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702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张掖市佳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贾兰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佳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贾兰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756号原告张掖市佳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雪,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闫生辉,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贾兰生,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南超伟,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掖市佳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兰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重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佳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雪、闫生辉、被告贾兰生及委托代理人南超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佳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贾兰生到原告处,称欲购置二手房一套,遂原告为被告贾兰生积极提供居间服务,带其实地查看位于甘州区马神庙街福都佳园三号楼四单元401室的房屋,并签订确认书,确认书约定:若被告自看房之日起,无论以任何理由,不通过原告与房主达成交易,视为此次居间交易成功,甲方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交易价格双倍(2%)向原告支付中介佣金。后经原告的积极居间服务,被告与房主达成买卖意向并议价成功。但此后,被告私下与房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成交,未向原告支付居间佣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居间佣金8000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贾兰生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过《看房协议》,双方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属实。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佣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作为居间人,被告作为委托人,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促成被告与房主之间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向原告支付居间佣金。但事实是被告和房主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并不是原告从中促成的。原告作为居间人,并没有履行居间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和房主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和房主私下签订并成交的。因此,原告并没有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其支付居间佣金8000元。另外,原、被告签订的《看房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中介佣金支付标准为按照房屋在本协议中登记价格的2%支付佣金。但是,该协议从头到尾都没有明确房屋登记价格具体为多少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看房协议》属于典型的由原告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其中协议第五条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佣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贾兰生从赶集网上看到涉诉房屋出售信息。2015年7月30日,被告通过电话欲联系房屋出售人,电话被原告公司员工接通。双方在电话中商议,约定双方于当天下午一起前往涉诉房屋实地查看。当日18时左右,原告公司员工高雪、郭娅丽与被告在甘州区福鹏市场见面后,共同到涉诉房屋实地查看。双方实地查看后与涉诉房屋出售人就房屋出售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原告公司员工高雪、郭娅丽与被告离开涉诉房屋,在涉诉房屋楼下,被告作为甲方,原告公司员工高雪、郭娅丽代表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看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提供房产如下:马神庙街某某嘉苑*号楼四单元**1室(买卖)。一、乙方提供上述房产供(包括甲方的代理人、亲属及朋友)选择,同时提供相关房地产咨询等中介服务。通过乙方提供中介咨询服务后,甲方(包括甲包括甲方的代理人、亲属及朋友)与上述房产的产权人或产权人的代理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视为乙方完成中介、咨询服务的责任……五、甲方(包括甲方的代理人、亲属及朋友)自看房之日起,无论以任何理由,不通过乙方,自己或通过第三方(无论是中介或个人)而与乙方提供的该房屋业主达成交易,购买或租赁成交该房屋,一经查实则视为本次交易成功,甲方即构成违约并应承担法律责任。甲方应该按照该房屋在本协议中的登记价格,双倍2%(买卖)、或一个月的房租(租赁)支付中介佣金给乙方。本协议房屋登记价格与交易价格不一致时,应以本协议登记价格为支付佣金的依据。同时协议对其它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第三日,被告与涉诉房屋出售人在原告处洽谈涉诉房屋价格未果。事后,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多次联系,征询被告是否继续购买涉诉房屋意向,但被告均未向原告明确答复。原、被告与涉诉房屋出售人再未在一起共同洽谈过涉诉房屋出售事项。2016年1月,被告与涉诉房屋出售人签订售房协议,成交价格为382000元。2016年2月22日,张掖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公告上公告涉诉房屋的产权变更为本案被告。另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涉诉房屋的出售人王小秋并未委托原告代售涉诉房屋。庭审中,被告申请房屋出售人王小秋作证,王小秋证明:涉诉房屋的出售,是其通过微信圈发布的信息,并在涉诉房屋单元门上粘贴了纸式出售广告。后原告的两个员工带被告去看涉诉房屋,双方没有谈妥。第二次被告和王小秋到原告公司去谈,双方又没有谈妥。过了一段时间,王小秋急着用钱,便主动给被告打电话,将被告约了出来,双方约定房屋出售价格是382000元。2016年1月,王小秋与被告签订售房协议。2016年2月,王小秋与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房屋出售期间,王小秋从未委托原告作为委托人进行中介服务,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委托协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看房协议》一份、网页复印件两张;3、被告提交的网页复印件一张;4、证人王小秋的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看房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及原告是否实际为被告就涉诉房屋提供了居间服务。虽然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看房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包括甲方的代理人、亲属及朋友)自看房之日起,无论以任何理由,不通过乙方,自己或通过第三方(无论是中介或个人)而与乙方提供的该房屋业主达成交易,购买或租赁成交该房屋,一经查实则视为本次交易成功,甲方即构成违约并应承担法律责任。甲方应该按照该房屋在本协议中的登记价格,双倍2%(买卖)、或一个月的房租(租赁)支付中介佣金给乙方。本协议房屋登记价格与交易价格不一致时,应以本协议登记价格为支付佣金的依据”。但该协议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述条款属于加重责任条款,对此,原告应釆取合理方式提请被告对上述条款予以注意。但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对上述条款并未对被告釆取合理方式提请注意。虽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带领被告看过涉诉房屋,后原、被告与房屋出售人只一次在一起商议过房屋出售事项,但事后三方再未在一起协议过涉诉房屋出售。同时《看房协议》明确约定“通过乙方提供中介咨询服务后,甲方(包括甲包括甲方的代理人、亲属及朋友)与上述房产的产权人或产权人的代理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视为乙方完成中介、咨询服务的责任”。被告辩解与涉诉房屋出售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是通过原告提供中介咨询服务后签订的,被告与涉诉房屋出售人亦不认可房屋交易的成功,由原告提供了中介咨询服务。原告对被告的辩解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与涉诉房屋出售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其通过提供中介咨询服务后双方签订的。故原、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看房协议》不能对涉诉房屋产生合同及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看房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居间佣金缺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付的必要费用”。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涉诉房屋出售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确实带被告看过涉诉房屋,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涉诉房屋完成交易是其提供了居间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居间佣金,而未对从事居间活动支付必要费用提供证据和请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掖市佳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贾兰生支付居间佣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掖市佳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重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禅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