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吴青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015民一初216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吴青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66号原告: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邓志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燕、胡新范,均是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青山,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青山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新范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下属三分公司,任职出租车司机。其后双方多次续订《劳动合同》,将劳动关系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20日止。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员工承包合同》,承包期为5年,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粤A×××××出租车,每月须向原告缴纳相关承包费用,承包费标准按政府指导价收取,承包费之外收入属于被告。2013年4月28日双方约定自2013年5月1日起将原承包经营合同更名为聘任制合同,将承包费更名为生产任务指标,任务指标总额仍以原政府指导价承包费金额为准,其余内容基本不变,生产任务之外剩余部分属于被告。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原告多次致电被告征询其续签意向并督促其回单位办理续签手续均未果。2015年9月23日和27日,原告再两次通过EMS寄送快递函的方式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在2015年9月28日前回单位办理续签劳动合同的手续,否则视为其主动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广州市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请求,2015年12月15日,广州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15】43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给被告。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书裁决,故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青山辩称:被告于2005年2月3日入职原告单位,任职出租车司机。原告所述基本属实。由于原告将用工方式由聘用制改为承包制,故被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应按仲裁裁决书裁决,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定额工资与绩效奖1800元,足额燃料3622.32元,住房公积金180元,车辆不计免赔险27.5元,政府燃料补贴(司机部分)122.7元,驾驶员完成公司当月下达的生产任务指标后剩余部份约6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3日签订了《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经营车牌为粤A×××××出租车,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其余经营所得为被告收入。被告与吴某是粤A×××××出租车的对班司机,共同承包粤A×××××出租车。原、被告于2005年2月3日签订了《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全承包经营管理制度》。2007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2月3日,被告为粤A×××××出租车司机等,原告于2007年10月1日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费。期后,原、被告签订多个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担任粤A×××××出租车司机。原告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本月工资。2013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劳动合同第十二条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一款第一条变更为“乙方(即被告)已阅读甲方(即原告)依法制定的下列本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并愿意遵守:1、《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聘任制驾驶员营运管理制度》;2、甲方其他有关的管理制度。被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9月15日,未办理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2015年9月16日,被告将出租车交回给原告。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9月。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原告不服裁决,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以及广州市相关的政策规定(穗交(2006)278号),原告通过劳动合同与用工备案于2007年7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入职单位三分公司;双方第一期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7年6月26日,详见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895元,由基本工资1645元和上月绩效奖励250元构成,每月数额基本固定;由于行业的特殊关系,双方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外,还存在经营承包合同,原告发放工资的账户与被告缴纳承包费用的账户为同一账户,不存在原告未发放工资的情形;被告的离职时间为劳动合同期满次日即2015年9月21日,原告多次提出要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同意,系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不清楚被告不愿续签劳动合同的具体原因;聘用制合同与承包制合同只是用工方式的不同,实际上除了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还与被告签订经济合同。被告所述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中的“聘用制”字样只是原告对用工方式的一个提醒,并不表明该合同即为聘用制劳动合同;原告并未安排单位财务部为被告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只是清理上一台车到期之后的车辆费用;在被告交车后,原告曾安排过新车给被告驾驶,但被告不接受;原告已足月发放被告2015年9月工资;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书面通知被告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否则按法律规定终止合同;不确认被告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被告2015年5月1日之前的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后调整为1895元,该工资标准的调整系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31元;双方在员工承包合同:2010年版中约定社会保险费用中单位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该费用实际上亦系由原告予以支付;被告混淆了社会保险费与生产承包费的概念,原告从被告账户中扣除的费用系原告的正常经营收入,而支付社会保险费是在原告经营收入上的一种正常开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社会保险费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出租车行业的经营模式经历了多种模式的演变,无论是承包制还是聘任制都是经营方式,原告无论坚持哪种经营方式均按相关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经营模式的不同不影响职工权利的享有,任何一种经营模式下职工的权利义务都一样,被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其于2005年2月3日入职原告单位;第一期劳动合同在2005年2月3日签订,但该合同名字并非“劳动合同”,而是“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全承包经营管理制度”;“该合同上有原告的盖章及合同编号;并写明时间为2005年2月3日;之后有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变更劳动合同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每月向原告缴纳5100元,2015年调整至5300元,缴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属于被告的收入;原告所述1895元工资系由被告自己存入,每月15日由原告发给被告,每月16日又被原告扣回,实际并未支付给被告。扣除需缴纳给原告的费用后,被告每月收入为6000元(含定额工资与绩效奖1800元、定额燃料3622.32元、住房公积金180元、车辆不计免赔险27.5元、政府给司机燃料补贴122.7元、驾驶员完成生产指标后余下部分约600元);被告至今尚未离职;2015年9月15日,出租车的某个零部件因到期无法再正常使用,被告在次日将车交回给原告,当天在单位的小会议室与人事部的黎经理和林某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被告提出签订聘用制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实际上,2013年双方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已写明双方合同由承包制转为聘用制,但原告称此次合同期满后不再与被告签订聘用制劳动合同,只签订了承包制劳动合同,这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被告对此不同意。2015年9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回单位协商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当天上午被告回单位进行协商,不存在原告称不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在交完车后,营运部员工要求被告先到财务办理离职手续并结清钱款,之后再续签劳动合同。因办理离职手续后再签订劳动合同就等同于离职之后重新入职,而被告并非离职而是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同意办理该手续;被告一直坚持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并未提出过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存在异议,被告要求签订聘用制劳动合同,但原告只愿意签订承包制劳动合同;未曾收到过原告安排驾驶新车的通知;2015年9月24日最后一次回原告处协商续签劳动合同后,原告联系或通知被告回单位安排工作;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5年9月15日,未足额发放;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0元(计算公式:6000元∕月×11个月);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00元;承包制合同不利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告未提交完整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隐瞒了相关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入职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7月1日,并提供劳动用工备案花名册原件作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全承包经营合同》和《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全承包经营管理制度》证据仅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合同,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于2005年2月3日入职原告单位。故此,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7月1日。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标准为1895元∕月,并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表和银行转账记录作为证据予以证实。但是这两份证据均为打印件,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未提供工资台帐等有关工资的支付凭证作为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被告主张将政府补贴等作为工资收入,并不合理,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国家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2652元∕年,确认被告的工资标准为5221元∕月。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主张,双方曾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遵守《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聘任制驾驶员营运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即被告系原告的员工聘任制驾驶员。双方最后一期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20日期满,原告应继续按上述约定续签劳动合同,但其将被告的用工方式变更为承包制,故被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抗辩承包制和聘任制均为经营方式,两种经营方式员工的权利义务相同。但是,原告将被告的劳动条件由聘任制变更为承包制的行为,已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亦表示不同意续订,该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于2015年9月2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该法实施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济补偿。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768元(计算公式:5221元∕月×8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日内向被告吴青山一次性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7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昌源人民陪审员  禤晓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麦应华书 记 员  麦应华古小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