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2执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桥信用社、柯桂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桥信用社,柯桂友,柯玲剑,柯孔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2执588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桥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花桥镇繁荣街,组织机构代码:775747695。负责人:卢小富。被执行人柯桂友,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住三门县。被执行人柯玲剑,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住三门县。被执行人柯孔才,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住三门县。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桥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柯桂友、柯玲剑、柯孔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02月2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对此,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赖军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