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林卫兵与胡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卫兵,胡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591号原告:林卫兵。委托代理人:林燕,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琪峰。原告林卫兵与被告胡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5日,被告胡琪峰由案外人朱晓明提供担保向原告林卫兵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若逾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尚需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凭据各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另,原告因本案而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琪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卫兵借款20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给原告因本案而花��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胡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1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邵云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