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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938号原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11-602-20号。法定代表人王士栋,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波,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平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建波、被告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津A×××××号、津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5年11月10日7时10分许,原告司机梁雨华驾驶该车在内蒙古自治区S24高速公路178km+200m(北幅)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此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和林格尔大队认定,原告司机梁雨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此损失应由被告进行理赔,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主车损失42654元,挂车损失6690元,存车费和拖车费8000元,路政设施赔偿款4580元,停运损失3661.2元,以上合计6558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原告主张的车损损失及路政设施赔偿损失数额被告均无异议,但只同意按照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存车费及拖车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津A×××××号、津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5年11月10日7时10分许,原告司机梁雨华驾驶该车在内蒙古自治区S24高速公路178km+200m(北幅)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雨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被告对原告车损定损为主车损失42654元,挂车损失6690元。原告赔偿损坏路政设施款458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存车费及拖车费8000元,未提交正式发票。主张停运损失3661.2元,为证明该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证,天津市武清区仁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号、津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于2015年1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后该车于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26日在我厂修理,共计15天,该期间未能运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该损失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第一页第五条中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津A×××××号、津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第一受益人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所有,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权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原告虽负次要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相关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履行完全部理赔义务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车损的数额及路政设施赔偿款的数额被告均不持异议,该款项被告应予以理赔。原告主张拖车费及存车费,因未提交正式发票,且被告不同意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运损失,因原告车辆系运输车辆,且原告主张营运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数额属于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营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但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中第五条所载明的只是针对第三者车辆造成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了相应的提示、释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车损费49344元、路政设施赔偿款损失4580元,车辆营运损失款3661.2元,以上合计5758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由原告担负33元,被告担负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平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楠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