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民初34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小惠,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文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小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农历5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1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曹某乙,现在外打工,2001年7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当时年龄较小,刚走向社会,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赌博,不尽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2012年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在法庭的劝说下,被告表示悔改,原、被告和好。但之后被告仍与牌友联系,继续赌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曹某甲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农历5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1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曹某乙,2001年7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与2012年1月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夫妻关系仍有望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