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杜建红与吴爱南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建红,吴爱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建红。委托代理人施银虎,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爱南。委托代理人贺小花,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贡蕾,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杜建红因与被上诉人吴爱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杜建红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杜建红诉称,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吴爱南在杜建红所有的丹比奴包店担任店长职务,负责营业额的收取以及店内的经营事宜。但截止现今,吴爱南拒不交出营业账册,也不返还杜建红营业收入,杜建红催要均未有结果。据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吴爱南记载的营业额流水,就已经有60149元之多。吴爱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吴爱南交付原告的营业账册;2、判令吴爱南返还侵占的营业收入2101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吴爱南辩称,营业账册放在店里的,不在我这里,我也没有拿营业收入。原审查明,杜建红系武进区邹区丹比奴箱包店经营者。双方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5日,杜建红与苏州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位于武进区邹区镇东方路188号)签订租赁合同,杜建红租赁部分房屋用于经营箱包店使用,租赁期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2014年5月22日,杜建红将该丹比奴箱包店转让给店员郑某,并收取转让款6万余元。2014年4月18日,杜建红与常州易买得百货超市(位于武进区鸣新中路59号)签订租赁合同,杜建红租赁部分房屋用于经营箱包店使用,租赁期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原审诉讼中,杜建红提供一份手写的流水账目,记载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9日营业收入(不包括支出)总计为60149元。杜建红称该份流水账目由吴爱南所写,店内账册及营业收入一直由吴爱南管理。杜建红另提供由证人郑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郑素萍从2014年2月13号到邹区易买得超市丹比奴箱包店,从事营业员一职,从我工作第一天开始,每天的营业款都交给店长吴爱南,从2014年5月22号后本店转让给我郑素萍经营。以上说的一切我可以作证。”吴爱南称该流水账目并非由其本人所写。对于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其称杜建红在武进区邹区镇东方路188号开办的箱包店由杜建红的妻子、被告吴爱南及郑某三人负责经营,营业账目也由三人记录,营业收入都交给杜建红。对于后来在武进区鸣新中路59号的箱包店由吴爱南一人投资,杜建红不参与经营,该店在经营期间都是亏损的,具体营业收入不清楚。杜建红认为其提供的流水账目中的记载的“1月3日存17000.-”能够证实营业收入均存入吴爱南的建行卡中,并申请对该卡的往来情况进行调查,以此确定营业收入金额。吴爱南称该笔款项系杜建红赠与所得,杜建红所指建行卡并不是存箱包店营业收入的专用卡,其还有股票投资上的收入。原审诉讼中,杜建红申请对其提供的流水账目进行笔迹鉴定及对吴爱南名下建行银行卡往来情况进行调查,法院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两份、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杜建红要求吴爱南交付营业账册及营业收入,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营业账册及营业收入由吴爱南管理且现在吴爱南处。杜建红提供了一份营业流水账目,吴爱南不认可由其所写,杜建红申请笔迹鉴定,法院未予准许,理由在于,该份营业流水账目无论是否为吴爱南所写,均并不能由此证明营业账册及营业收入现在吴爱南处。另该营业流水账目记录的是杜建红经营的位于武进区邹区镇东方路188号的箱包店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的账目,该店于2014年5月22日已经转让,杜建红收取了转让款,并未对该店的经营账目提出异议,杜建红据此证据证明营业账册及营业收入在吴爱南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杜建红所称其中有营业收入17000元存入吴爱南卡中并以该银行卡中的往来情况确定营业收入的意见,法院认为,鉴于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杜建红赠与吴爱南17000元,存在合理性,杜建红也无证据证明营业收入均存入吴爱南的建行卡中,故法院对于杜建红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对于杜建红主张的返还营业收入金额210149元,系杜建红根据其提供的流水账目预估所得,无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杜建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杜建红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杜建红负担。上诉人杜建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爱南系员工,其平时记载经营流水账,该流水账是否是吴爱南记账,申请原审法院笔迹鉴定,原审未同意,要求再次申请笔迹鉴定,并查证流水账记载款项去向。2.涉案17000元原审认定不当,该17000元应由法院查证是否属于营业款。被上诉人吴爱南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吴爱南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杜建红提供一张流水清单,该清单未记载与武进区邹区丹比奴箱包店相关的事实,大部分为数据记载,少部分记载货名及支出情况,总数累计60149元。吴爱南认为该店经营中其提供了部分货品,并支付了28000元租金,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对于吴爱南关于双方系合作关系的主张,上诉人杜建红未予抗辩。本院认为,本案杜建红认为吴爱南不当占有武进区邹区丹比奴箱包店经营款,吴爱南抗辩双方系合作关系,现武进区邹区丹比奴箱包店已转让,营业款与转让款均由杜建红收取,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作关系决定杜建红不当得利之主张,对该节事实杜建红未予抗辩,其不当得利之诉形成无事实基础,据此双方应针对具体经营事项,按实结算。本案杜建红诉请不当得利之诉无请求权基础。至于涉案17000元的属性,吴爱南认为营业款,吴爱南认为系杜建红赠与,鉴于双方未对具体经营事项清算之事实际上,据于目前证据条件,无法定性为营业款。综上,上诉人杜建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4元,由上诉人杜建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芫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