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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2110张敏与徐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徐根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张敏。委托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根妹。原告张敏与被告徐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人民陪审员郑乾坤、张芹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根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诉状副本等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徐根妹之子王智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按日计算。2013年10月,被告及其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对其子向原告借款中的178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根妹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徐根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根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王智杰及被告徐根妹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经借张敏()人民币壹仟柒佰捌拾万元整¥(17800000.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张敏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吴江民初字第0229号),诉请判令王智杰、徐根妹等人返还借款人民币2223万元,并支付利息。该案诉讼过程中,张敏自愿撤回对徐根妹的起诉。该案查明,2012年2月1日出借人张敏,借款人王智杰,担保人赵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王智杰因经营需要,需不时向张敏借款。王智杰向张敏借款金额总额不超过2500万元,贷款根据王智杰要求分期发放,具体贷款金额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借款不设定具体还款日期,张敏有权要求王智杰随时还款,王智杰亦有权随时还款,王智杰指定借款收款账户为赵峰银行账户,张敏指定其个人银行账户为还款账户。自各笔借款发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金额按日计算利息,利率为年利率20%,利息按月结算。赵峰自愿为王智杰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王智杰承担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张敏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王智杰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张敏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以下方式赔偿张敏的损失赔偿金: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赔偿,逾期还款期限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点五的比例赔偿。2012年2月6日张敏两次汇入赵峰银行账户共计200万元,2012年2月14日张敏汇入赵峰银行账户100万元,2012年2月28日张敏汇入赵峰银行账户90万元,2012年3月8日张敏通过其夫赵骏银行卡汇入赵峰银行账户100万元,2012年5月7日张敏汇入赵峰银行账户50万元,2012年5月28日张敏汇入赵峰银行账户50万,2012年7月13日张敏汇入赵峰银行账户196万元,2012年7月25日张敏通过其夫赵骏银行卡汇入王智杰银行账户60万元,2012年8月10日张敏汇入赵峰银行账户192万元,2013年1月23日张敏汇入赵峰银行账户100万元,2013年3月29日张敏汇入赵峰银行账户80万元,2013年4月8日张敏汇入赵峰银行账户115万元,2013年4月25日张敏汇入赵峰银行账户30万元,2013年6月24日张敏汇入赵峰银行账户100万元,2013年6月26日张敏汇入赵峰银行账户100万元,2013年7月29日张敏汇入赵峰银行账户400万元,2013年8月9日张敏汇入赵峰银行账户200万元,2013年8月20日张敏汇入王智杰银行账户60万元。上述共计2223���元。2014年12月20日,出借人张敏,借款人王智杰,担保人赵峰签订借款确认书,对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金额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王智杰尚欠张敏借款2223万元,王智杰同意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2223万元及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赵峰自愿为王智杰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王智杰与李芹于2008年3月5日登记结婚。基于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判决一、王智杰、李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张敏借款2223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2年2月6日,100万元自2012年2月14日,90万元自2012年2月28日,100万元自2012年3月8日,50万元自2012年5月7日,50万元自2012年5月28日,196万元自2012年7月13日,60万元自2012年7月25日,192万元自2012年8月10日,100万元自2013年1月23日,80万元自2013年3月29日,115万元自2013年4月8日,30万元自2013年4月25日,100万元自2013��6月24日,100万元自2013年6月26日,400万元自2013年7月29日,200万元自2013年8月9日,60万元自2013年8月20日,均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赵峰对王智杰、李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张敏称,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条是徐根妹就(2015)吴江民初字第0229号案件中的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的债务加入,具体出具时间是在(2015)吴江民初字第0229号案件中的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的对账之前,张敏到徐根妹家里催讨的时候,徐根妹承诺王智杰的借款有她债务加入一起返还。当时初步计算王智杰的借款至少有1780万元,所以就写了一张1780万元的借条,也就是这个1780万元的借款与(2015)吴江民初字第0229号案件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是其中的一部分。在(2015)吴江民初字第0229号案件中就起诉了徐根妹,王智杰称如果起诉王智杰的妈妈徐��妹,王智杰就拒绝还款,当时张敏考虑到让王智杰能够先还一部分款项,就将徐根妹撤回了起诉,但是后来王智杰也没有还款。所以才有现在这个案件。考虑到徐根妹的年纪和履行能力,本案只起诉了600万元。因此本案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要求徐根妹对(2015)吴江民初字第0229号案件判决中判决第一项:被告王智杰、李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敏借款2223万元中的6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再查明:张敏已就(2015)吴江民初字第0229号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涉及多案,名下房产统一执行处理,暂无其他财产供本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裁定: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022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015)吴江民初字第0229号民事判决书、(2015)吴江执字第3981号执行裁定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敏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因被告徐根妹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张敏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敏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证实,被告徐根妹自愿就(2015)吴江民初字第022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王智杰结欠原告张敏借款2223万元中的178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债务加入,本院予以确认。因(2015)吴江民初字第022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原告张敏在(2015)吴江民初字第022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认定的借款尚未实际执行到位,故被告徐根妹应当对(2015)吴江民初字第022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认定的王智杰等人结欠原告张敏借款2223万元中的1780万元承担��同还款责任。现原告张敏只主张600万元,系原告自愿放弃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根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根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2015)吴江民初字第022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认定的王智杰、李芹共同返还张敏借款2223万元中的6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被告徐根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4360元,由被告徐根妹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敏,原告张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800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潘景信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人民陪审员  张芹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