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刘永峰与贾学营、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峰,贾学营,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690号原告刘永峰,男,汉族,1951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双岭,河南博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学营,男,汉族,1965年7月23日出生。被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马培星,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娜娜,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峰与被告贾学营、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双领、被告贾学营、被告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到被告贾学营承包的位于甲路与乙路附近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某某项目某某栋楼工地从事二次结构砌筑工程工作。原告与被告贾学营口头约定工作完成后立即支付全部劳务费用。但该工程结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贾学营并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称被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只出具了相应的欠款证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5240元整,并自立案之日起至法院判令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贾学营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到被告贾学营承包的位于甲路与乙路附近的某某项目某某栋楼工地从事二次结构砌筑工程劳务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用的事实及拖欠的数额。第二组证据:1、工程概况牌照片一张;2、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某某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对因其原因导致不能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适格被告。被告贾学营辩称,欠工人刘永峰的钱属实,没有支付是因为城源公司没有给我结算工程款,所以我没有向刘永峰支付。被告贾学营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贾学营与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砌体承包工程协议一份。证明城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工人工资,更没有如实进行决算。证据二:录音证据材料,贾学营与某某项目部第一负责人苏某某(合同洽谈签订人)之间的电话通话情况(附有光盘)。证明城源公司没有跟贾学营施工队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决算,经过工人多次上访,在劳动部门的监督下发放一部分工人工资,没经贾学营的手,贾学营没有得到一分钱,更没有足额发放工人工资。证据三:五位工人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共计十份。证明城源公司没有跟贾学营进行工程决算,并且没有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因此城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城源公司辩称,城源公司将某某项目某某号楼主体二次结构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贾学营。工地上的工人系被告贾学营单方所雇佣,城源公司对原告是否在工地干活,工资如何支付,是否拖欠工资均一概不知情。原告同城源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城源公司按照被告贾学营所施工的工程总量,已将全部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支付给被告贾学营,并不存在拖欠其工资款的情形。综上,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城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15日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学营签订的《砌体承包工程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城源公司将某某项目某某号楼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贾学营,双方约定承包单价,支付方式,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证据二:某某项目某某号楼施工预算一份。证明被告贾学营所承包工程的总量。证据三:被告贾学营出具的借据8份,日期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2月2日。证明城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被告贾学营所有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分别为:2014年7月23日支付20000元;2014年9月5日支付60000元;2014年9月24日支付274000元;2014年9月27日支付38000元;2014年11月6日支付33000元;2014年12月1日支付22000元;2014年12月27日支付76000元;2015年2月2日支付40500元。以上8笔共支付563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刘永峰到被告贾学营承包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城源公司的某某项目某某号楼工地从事二次结构砌筑工程工作,该项目位于甲路与乙路附近。2014年12月20日,贾学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刘永峰某某项目某某号楼砌墙,一层砌砖32m3170元=5440元,扣除借支200元,余工资5240元,大写伍仟贰佰肆拾元正”。被告至今未付款,双方形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永峰为被告贾学营、城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贾学营、城源公司负有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的义务,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贾学营应向原告刘永峰支付劳务费524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城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与被告贾学营进行了决算,也无法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劳务款,则城源公司应在未付工人工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学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峰劳务费5240元,并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在未付劳务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静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