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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3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民初709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78年8月17日,汉族,农民,住盐亭县金鸡镇三道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78********。被告马某甲,男,生于1976年8月15日,汉族,农民,住盐亭县金鸡镇政府路A区***号,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76********。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便同居生活,2009年4月7日在盐亭县金鸡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现在盐亭中学读高三。婚后,被告于2011年外出深圳务工,被告除每年春节回家外,均在外务工,与原告聚少离多。被告对原告及子女漠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双方从2014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已17岁,离婚后由双方共同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便同居生活,2009年4月7日,双方在盐亭县金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现就读于盐亭中学。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双方便一同前往上海务工。2009年原、被告回到盐亭老家生活,2011年被告独自前往深圳务工,2013年原告前往深圳看望被告。不久后,原告回到盐亭县城生活至今,并照顾婚生子的学习和生活。2014年被告回家过完春节后,又独自前往深圳务工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经历了十多年时间,并长期一同在外务工生活,说明双方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也共同生活了几年时间,说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属婚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只要夫妻间应多些坦诚和包容,多些沟通和理解,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够维系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益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胥 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