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丰泽区金梅不锈钢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丰泽区金梅不锈钢商行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住广东省饶平县海利路海利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俊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明行,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琼,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住广东省饶平县黄冈镇城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余俊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薜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丽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被告:丰泽区金梅不锈钢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千亿商城步行街*层*号楼*****号。经营者:苏宝菊,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利公司)因与被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新功公司)、丰泽区金梅不锈钢商行(下称金梅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明行,被告新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薜露、马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梅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利公司诉称,陈俊平于2007年4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弹压式冲泡器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8月19日授予专利号为ZL20071009××××.9的发明专利。2011年7月13日,陈俊平先生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原告的上述专利产品外观新颖,结构独特,所以推向市场后深受用户的欢迎。2015年6月初,原告发现被告新功公司在福建省××××一家名为“翔辉精品茶具”的商店及其他实体店及天猫、阿里巴巴、京东商城等网络平台上开设名为“新功旗舰店”、“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的店铺及在全国各地的经销商正大量销售型号为“802飘逸杯”产品,经原告比对,确认落入了原告的发明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新功公司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随即,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的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被告新功公司无视国家法律,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仿冒原告专利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71009××××.9的发明专利权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相关宣传材料及制造该侵权产品的模具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功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技术特征不同原告专利,两者使用功能效果均不相同,也不等同,且被告产品明显优于原告专利技术。被告已经在答辩期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原告专利无效,且原告专利被无效的可能性很大,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梅商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专利证书;2、专利收费收据;3、事务性公告。证明原告所拥有的专利属于国家依法授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4、(2012)榕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专利受法律保护。5-11、七份公证书;12、公证处封存的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实物;13、公证费用发票;14、京东(我的订单)。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侵权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新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至3不持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至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该7份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该组证据除了涉案的802产品,其他都与本案无关。证据12仅能够看到802型号产品实物。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公证所涉内容大多与涉案产品无关,若要计算费用,应该计算涉案产品的公证费。证据1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新功公司提供:1、申请号为091214984、名称为饮料冲泡过滤器构造改良的台湾新型专利;2、申请号为200520055390.9、名称为泡茶杯的实用新型专利;3、申请号为99213240.1、名称为水箱排水阀的控制按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明本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原告海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持异议,若被告认为本案专利是现有技术,应该提供完整的技术方案,证据1-3仅仅部分揭示了专利产品的部分技术特征,如证据1并未揭示杯盖、按钮按压端和推动、定位角以及定位角卡在环形台阶等技术特征。证据2虽然公开了杯盖和子杯链接为一体特征,并未公开定位角等技术特征。证据3虽然公开了卡扣的结构,并未公开子杯杯盖等技术特征。若本案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应该提供提供完整的技术方案。被告金梅商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之证据的分析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可证实:原告海利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按期缴交年费,目前尚处有效状态;原告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取证情况;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被告提供的证据,涉及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抗辩问题,是否采信,将在判决主文部分阐述。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原告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俊平于2007年4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弹压式冲泡器”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8月19日进行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09××××.9。2011年7月13日,陈俊平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该专利也按规定缴交专利年费,目前尚处于有效期间内。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弹压冲泡器,包括子杯、杯盖、设置在靠近子杯内壁的压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杯盖子上设置有一个按钮,所述按钮的位置与所述压杆相对应,并在轴上有一个自由行程,所述杯盖与子杯边缘相铰接,所述按钮的轴向两端分别为按压端和推动端,所述按压端向推动端方向延伸有一对定位脚,所述定位脚的端部设置有外向伸出的卡钩,对应的所述杯盖上设置有环形台阶,所述卡钩装卡在所述环形台阶的下边缘。2015年7月1日,原告海利公司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原告申请人陈晶向被告金梅商行购买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十件商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带回。2015年7月7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15)厦鹭证内字第16690号公证书。庭审中,被告新功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并不持异议,新功公司还通过在天猫、阿里巴巴、京东商城等网络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及在福州、泉州等地以网络平台或实体店形式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销售。本案争议问题: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告海利公司认为,通过比对,并结合说明书附图及相关的实施案例,已就专利技术的前序部分和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特征部分进行了8项特征的详细比对,得出结论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原告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保护范围,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被告新功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杯盖与子杯是独立分开的两个部分,之间不存在铰拉结构。且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设置环形台阶,而是对称设置了一对互不关联的半月形台阶,定位脚端部的卡钩并未装卡在台阶的下边缘,而是装卡在安装孔的下边缘。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无论是在结构上,还是解决问题上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金梅商行未发表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弹压冲泡器,包括子杯、杯盖、设置在靠近子杯内壁的压杆。其技术可为分解为七部分,包括:1、所述杯盖子上设置有一个按钮;2、所述按钮的位置与所述压杆相对应,并在轴上有一个自由行程;3、所述杯盖与子杯边缘相铰接;4、所述按钮的轴向两端分别为按压端和推动端;5、所述按压端向推动端方向延伸有一对定位脚;6、所述定位脚的端部设置有外向伸出的卡钩,对应的所述杯盖上设置有环形台阶;7、所述卡钩装卡在所述环形台阶的下边缘。被控侵权产品的也为一种飘逸杯,包括子杯、杯盖、设置在靠近子杯内壁上的压杆。其主要技术特征同样包括以下几部分:1、杯盖上设有一个控制按钮;2、杯盖上的按钮与设在内壁上的压杆先对应,并在轴向上有一个自由行程;3、子杯边缘固定在杯盖底座上,使杯盖铰接在底座上,使子杯边缘与杯盖连为一体;4、按钮的轴向两端分别为按压端和推动端;5、按压端向推动端方向延伸了一对定位脚;6、该定位脚的端部亦设置了向外伸出的卡钩,对应的杯盖上也设置了环形台阶;7、卡钩安装在环形台阶的下边缘。通过比对,并结合说明书附图,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权利人的专利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保护范围。被告新功公司辩称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按照相关规定,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应提供完整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但新功公司提供的三份专利并能不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故新功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不够充分,不予采信。新功公司另提出,被控侵权产品未设按钮,可以活动,其为独立结构。但从被控产品中明显可以看出,杯盖上设有一个按钮,且与涉案专利关于杯盖上有一按钮的技术特征所述一致。新功公司还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为嵌入方式,不属于铰接。但从比对情况分析,杯的边缘固定在杯盖的底座,而杯盖也是与通过底座铰接在一起,仍属于子杯边缘与杯盖铰接实现的一种方式,属于相同特征。故新功公司提出的相关抗辩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相关侵权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出具公证文书。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被告也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故公证书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被告新功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新功公司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另一被告金梅商行,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新功公司,对此新功公司及原告均不持异议,金梅商行已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免除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但被告金梅商行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新功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被告新功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被告新功公司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鉴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通过网络及实体店形式在全国范围内销售,范围销售极广,给原告海利公司造成的损失也较大,故本案赔偿数额酌定为500,000元。被告金梅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弹压式冲泡器”(ZL200710093702.9)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二、被告丰泽区金梅不锈钢商行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弹压式冲泡器”(ZL200710093702.9)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三、被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四、驳回原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被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人民陪审员 洪渊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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