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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执字第005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凌河执字第00574-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李某,男,原住锦州市凌河区,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赵某,男,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2086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至今未全部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予以终结全部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竹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