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铁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北京贸易分公司诉黑龙江双华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北京贸易分公司,黑龙江双华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451号原告中铁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北京贸易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6号1号楼9层902至905室。负责人唐大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寒,男,1984年1月1日出生。被告黑龙江双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头道街30号。法定代表人李剑飞,董事长。原告中铁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北京贸易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双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铁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21日,中铁公司与经贸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RLbjXS(B)-201308-29(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向经贸公司销售钢坯6300吨,每吨3200元。交货地点为中铁公司指定的提货地点,供货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经贸公司验收无误后出具收货确认函,并以收货确认函上产品数量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中铁公司向经贸公司供货10714.29吨,经贸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中铁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进行了确认。经双方对账结算,截至2014年10月31日,经贸公司尚欠中铁公司货款余额为825798.25元。经中铁公司催要,经贸公司未能给付上述欠款。故中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经贸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25798.25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经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中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购销合同》;2、《收货确认函》;3、《企业往来对账单》。被告经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中铁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以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中铁公司(甲方、卖方)与经贸公司(乙方、买方)就买卖钢坯事宜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一、货物名称,钢坯;规格型号(mm),150*150;材质,Q235/Q195/Q345;货物单价经甲乙双方协商后,以《价格确认函》或者《补充协议》的形式确认。二、供货期限,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交货地点,甲方指定的提货地点;乙方在货物验收无误后出具《收货确认函》,双方以《收货确认函》上产品数量为结算依据......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3)供货期间产品数量总量超出合同约定的,乙方有权拒收,乙方对超出部分接收的,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补足差额价款......八、结算方式,甲方每月根据实际发货情况向乙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结算。九、货款支付方式,乙方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甲乙双方买卖采取先款后货方式,即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发货,但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也可对此方式作出变更。2013年8月31日,经贸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中铁公司预付货款2000万元。2013年11月25日,经贸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其上载明:货物名称,钢坯;单位,吨;数量,10714.29;备注,对质量无异议。后,中铁公司向经贸公司发送《企业往来对账单》,其上载明:截至2014年10月31日,中铁公司账面与经贸公司往来余额为825798.25元,如经贸公司与中铁公司账面金额相符,请签字确认。该函件签章处加盖有中铁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经贸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原告中铁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铁公司与经贸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实履行合同义务,即中铁公司负有如约履行其给付钢坯的义务,经贸公司负有如约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在中铁公司已如约向经贸公司履行其给付钢坯义务的情形下,经贸公司未能向中铁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欠款数额问题,根据前述查明案件事实,在经贸公司已对前述《企业往来对账单》所载明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的情形下,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对中铁公司有关要求经贸公司给付所欠货款82579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中铁公司有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损失计付起算点问题,《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乙方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甲乙双方买卖采取先款后货方式,即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发货,但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也可对此方式作出变更。现,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此结算方式进行变更的情形下,中铁公司与经贸公司的上述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据此,经贸公司应当在中铁公司供货前支付全部货款,现中铁公司有关主张自供货期限届满之日次日即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双华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铁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北京贸易分公司给付货款八十二万五千七百九十八元二角五分,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八十二万五千七百九十八元二角五分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黑龙江双华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零五十八元,由被告黑龙江双华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长缨人民陪审员 白雅云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仰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