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宁培英与周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培英,周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748号原告宁培英,女,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地毯二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清武,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向东,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科技大学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培英诉被告周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培英之委托代理人张清武,被告周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培英诉称,原、被告因跳舞相识并成为朋友,后双方之间经常因生意有金钱往来,在2013年至2014年间发生多次借贷关系。在多次借贷过程中,被告为原告打过多次借条(累计18万元)。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就借贷事宜进行协商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尚欠借款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在该借条上明确之前所有还款与该10万元欠款无关。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培英提供证据如下:借条1张,证明欠款事实及具体约定。被告周向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2013年4月10日之前找原告借过几笔钱,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1张10万元借条,之后从2013年5月份开始每月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元,一共还了9个月。因当时双方系婚外情关系,故原告未向被告出具任何收款收据。之后陆续又还过一次20000元,一次2000元,还有一次1500元(未打收条)。2015年被告家人发现原、被告之间的不正当关系,被告女儿于2015年2月15日找原告了解相关借款情况,双方发生争执,后到派出所解决纠纷。派出所警察进行协调后表示这种纠纷不属于派出所管辖,让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协商期间原告拿出1张10万元借条称该借条快过时效了,要么还钱要么重新打借条。故被告女儿书写了一张10万元借条,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当晚被告女儿取款25000元给付原告,因疏忽未让原告打收条。两周后被告找到原告对之前所有还款进行签字确认,当时原告拒绝签字,要求被告在2015年借条的底下写上之前所有还款与该借条10万元欠款无关。待被告书写完毕后原告确认了20000元、2000元及25000元三笔还款。综上,被告对原告欠款金额共计10万元,已还款84500元,现尚余15500元,被告同意偿还原告15500元。被告周向东提交证据如下:2013年4月20日借条1张、三次还款确认收条1张、2015年2月15日在派出所书写的10万元借条1张(2015年2月15日在派出所打了2份相同的借条,双方各持1份),证明2013年原告确实借给过被告10万元,后被告陆续进行了还款,2015年2月15日的借条证实当时被告并未书写“以前所有还款与现所欠10万元无关”这句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5年2月15日,双方在河西区越秀路派出所内确认被告最终尚欠原告10万元借款未还,被告据此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明确借款金额为1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在该借条下方补充“以前所还欠款与现所欠拾万元无关”。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2015年2月15日借条1张及三次还款确认收条1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2013年4月20日10万元借条的落款日期早于原告提供欠条的落款日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借款关系纠纷报警后于2015年2月15日在派出所书写了借条,原告宁培英为出借人,被告周向东为借款人,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载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在该借条的下方注明了之前所还欠款与现所欠10万元无关,同样有被告的签名,落款日期同样为2015年2月15日。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即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之间发生多次借贷关系,最终确认尚欠10万元,被告虽主张已陆续偿还84500元,但部分还款没有证据证明,即使存在证据的还款凭条载明的还款日期也均早于2015年2月15日,与被告最终明确“以前所有欠款与现所欠拾万元无关”相抵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周向东偿还原告宁培英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战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