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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1民辖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南宁市金汇展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南宁净耳八角楼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净耳八角楼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南宁市金汇展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71民辖终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净耳八角楼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黄丹丹,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金汇展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陆洁雯,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宁净耳八角楼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金汇展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南铁民初字第6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净耳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和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宁市青秀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的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指定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南宁市青秀区、西乡塘区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本案属于南宁市青秀区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金汇展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净耳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净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净耳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南宁市青秀区,签订合同的地点及履行合同的地点也在南宁市青秀区,因此本案依法应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净耳公司与金汇展公司因履行《商铺租赁合同》发生法律纠纷,双方形成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净耳公司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南宁市凤岭南路1号,故本案属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指定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南宁市青秀区、西乡塘区内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金汇展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故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南宁铁路运输法院驳回净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敏代理审判员 吕 婕代理审判员 覃瑞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