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1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段中发与段爱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中发,段爱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331号原告段中发,男,1945年1月22日生,汉族,清徐县西谷乡东木庄村农民。委托代理人武福来,男,清徐县司法局退休干部。被告段爱栋(又名段三楞),男,1958年1月11日生,汉族,清徐县西谷乡东木庄村农民。原告段中发与被告段爱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中发及委托代理人武福来、被告段爱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中发诉称,原告与被告相邻居住的近几十年,原告居东,被告居西,被告在其与原告西房后墙约一尺处植有香椿树一株,直径约有30公分粗,其树根、树枝已延伸到原告房顶及地基下,被告在多占的宅基上植有这么大的树,严重地危及到原告房屋的安全正常使用,构成侵权。原告为依法维护房屋的正常使用及建筑物的安全,依据民法通则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第103条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段爱栋将其危及原告建筑物安全的树砍掉,以维护原告房屋的安全使用;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段爱栋辩称,我与原告是相邻关系,居住30年,原告居东,被告居西,我在原告西房后墙种植一颗香椿树,没有危机到原告房屋的安全,原告所陈述的房屋是羊圈,原先是猪圈,我种植的树没有30公分粗,原告多占了我的地基15厘米,我不同意砍掉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相邻居住约30年,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的西房是羊圈和厕所,1981年被告在原告的羊圈后墙种植香椿树一棵,树枝延伸到原告的羊圈房顶上,现原告以危及到原告羊圈房屋的安全正常使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段爱栋将香椿树砍掉,在审理中对原、被告涉案香椿树现场进行了勘察,情况如下:原告院子西面有一排羊圈,羊圈宽2.2米,东西长2.1米,在被告院内距原告西墙47厘米处被告种植有香椿树一棵,该树根部粗19厘米,树高1.1米处粗16厘米,树高约4.5米,树枝探入原告院内约1.6米,树冠直径约有3.5米。在审理中原告举证清徐县西谷乡东木庄村村民洛宝珍证明一份,证明洛宝珍和原、被告是邻居,被告种植的香椿树不在被告的宅基地上。被告则不予认可,称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种植香椿树。原告称被告种的香椿树还没有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害,原告准备建西房,但尚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洛宝珍证明一份、段忠法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被告段爱栋提供的证据有段楞儿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和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原、被告系邻居,应当和睦相处,互帮互助,生活上相互给予方便,被告段爱栋种植香椿树目前尚未造成原告羊圈房屋损坏,危及到原告羊圈房屋的安全,原告称准备建西房,但还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段爱栋将其种植香椿树砍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中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段中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武斌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人民陪审员 胡丽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彦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