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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辖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常平伟辉针织厂与东莞市大朗凌翔纺织贸易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常平伟辉针织厂,东莞市大朗凌翔纺织贸易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辖终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伟辉针织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为L7539807-9。经营者夏小菊,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624。委托代理人黎灼祺,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大朗凌翔纺织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杨俊祥,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014。委托代理人刘伟业,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倩文,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常平伟辉针织厂不服东莞市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6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东莞市常平镇,不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东莞市大朗凌翔纺织贸易商行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履行地义务一方为被上诉人东莞市大朗凌翔纺织贸易商行,其所在地东莞市大朗镇为合同履行地,东莞市大朗镇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东莞市常平伟辉针织厂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