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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树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树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122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明星,该公司信贷员。被告:陈树杰,男,196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陈树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2016年4月26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翟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陈树杰于2013年1月9日在原告所属的江密峰支行以信用贷款方式借款一笔,金额为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9日。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陈树杰偿还其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密峰支行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0月31日,计15872.92元(已扣除偿还利息5557.50元),本息合计65872.92元。2、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还款日止,逾期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及复利计收。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陈树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下属江密峰支行(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密峰信用社)借给被告陈树杰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月利率9.5‰。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利息5557.50元,余款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5872.92元(借款期内利息按约定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按上浮50%标准,自2013年1月9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扣除已偿还5557.50元),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及复利连续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下发《关于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核准“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密峰信用社”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密峰支行”以上事实,有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出示的贷款凭证、自然人陈树杰身份证明、贷款利息试算说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下发的《关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全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及第四条关于“对2004年1月1日(包含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按本通知执行的规定,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按照约定贷款利上浮50%的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5872.92元(借款期内利息按约定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按上浮50%标准,自2013年1月9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扣除已偿还5557.50元),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连续计算至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陈树杰承担复利的诉讼请求,即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将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当作本金,再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因逾期罚息对违约方已是一种制裁,再计收复利就是双重处罚,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因此,对于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陈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5872.92元(借款期内利息按约定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按上浮50%标准,自2013年1月9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扣除已偿还5557.50元),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连续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00元,减半收取723.50元,由被告陈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弘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