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6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石家庄兆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邢矿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兆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北邢矿硅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149号原告石家庄兆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党风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卫芳,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邢矿硅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森林,职务:经理。原告石家庄兆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邢矿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兆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卫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邢矿硅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兆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公司承建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总金额为10万元整。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承建并交付了上述系统,但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的款项,剩余8万元未予支付。后我公司多次进行催收。2013年3月20日,被告在我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中对剩余的8万元欠款进行了确认。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履行完毕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邢矿硅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石家庄兆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邢矿硅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任县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石家庄兆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将烟气连续监测系统销售给被告河北邢矿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要求符合邢台HJ/T75-2002、《固定污染源烟气连续监测系统》的要求。质量保证期为一年。由原告石家庄兆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运费并到现场安装。产品验收按HJ/T75-2002标准执行,并符合邢台市环保局的要求。另查明,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字生效后预付20%,安装测试合格后,五日内付到95%,剩余5%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时,五日内付清。2013年3月20日,被告河北邢矿硅业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石家庄兆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回复的企业询证函中确认已付款20000元,余欠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企业询证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石家庄兆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依约定安装、交付产品,被告河北邢矿硅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石家庄兆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于原告石家庄兆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利息金额,也未缴纳相关的诉讼费用,为此,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邢矿硅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兆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欠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兆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河北邢矿硅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顺华审 判 员 郝晓芳人民陪审员 吴永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兵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