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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4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许利华与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利华,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559号原告许利华。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成诚。原告许利华为与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利华、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利华诉称,2008年7月5日,被告将从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包来的义乌市苏溪镇第三小学新建工程I标段工程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在2011年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11月5日,该工程通过工程款决算,审定价为9222323元。该工程除2%的工程保修金外的工程款在(2014)金义民初字第2423号案件中已结算完毕,现2%的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已于2016年1月6日到期,原告也已经履行了全部的维修责任,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退还2%即184446.46元的工程保修金。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184446.46元,并从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存在18.4446万元的保修金是事实,但从涉案工程初验到整改、验收后的5年多保修时间内,被告共付出了26.4894万元,也就是说被告为了涉案工程的维修多付出了8.0446万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被告保留因保修问题而多付出的8.0446万元的追诉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金义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经生效判决书认定。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约定2%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在验收合格后五年后退还。三、工程造价稽核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工程造价9222323元。上述证据均为从法院打印出来的核对件。被告质证认为,1、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在涉案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前提下就已经撒手不管,未参与后续的施工、整改和维修。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就已经撒手不管,是由被告安排其他班组和施工人员进行后续的施工、整改和维修。3、对工程造价稽核报告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陈志全的付款凭证、陈志全出具的证明、陈志全、陈盼银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陈志全包工包料负责所有层面阁楼内粉刷,砼地面及零星剖光修补,共计10.957万元;二、2012年6月26日学校要求维修的函、付款审批表二份、付款凭证二份,证明在2012年8月20日,公司付出维修费共计6.4524万元;三、2012年10月21日学校要求对外墙干挂花岗岩进行加固处理的函、付款审批表、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为以上项目的修补加固付出了5.8万元;四、2015年7月10日学校发的要求加紧维修屋面和外墙漏水的函、付款凭证、付款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为以上项目维修付出2.78万元。五、2016年3月28日学校关于教学楼沿沟漏水严重要求派人解决维修的函一份,证明原告花费沿沟漏水修补(包括脚手架装拆)0.5万元,说明一点:该部分维修我们已经结束,但是钱还没有付出去,应付的款项为5000元左右。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未经原告签字、确认,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不能约束原告,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也未曾收到过要求保修的通知单,针对这些通知,在2012年的时候,合同中的公章是苏溪第三小学的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公章,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这些函件,所盖公章为义乌市苏溪第三小学的公章,我有理由相信这些公章是假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被告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从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包来的义乌市苏溪镇第三小学新建工程I标段工程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于2011年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款总额2%的保修金该案中未予处理的事实。证据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证据一中的付款凭证已在(2014)金义民初字第2434号案件中作为其为原告垫付款项的证据提供,本院未予采信,该款项并非用于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保修,不应从被告应退还的工程保修金中扣除;陈志全出具的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质疑证据二、三、四中义乌市苏溪镇第三小学公章的真实性,但未提出有关反证,经本院释明,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建设单位要求履行保修义务,共计支出费用150324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五仅有学校要求维修的函,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有关费用,且该函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已超过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即使被告自愿延长保修期并进行维修,也系被告的单方行为,对原告无约束力,该费用亦不应从应退还原告的保修金中扣除,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5日,被告将从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包来的义乌市苏溪镇第三小学新建工程I标段工程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按约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11月5日,该工程通过工程款决算,审定价为9222323元。按双方协议约定,该工程价款的5%为保修金,其中的3%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2年内退还,另2%在保修期5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后退还。该工程除2%的保修金184446.46元外的款项,原、被告已在(2014)金义民初字第2434号案件中结算完毕。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义乌市苏溪镇第三小学在使用过程中先后于2012年6月26日、2012年10月21日和2015年7月10日发函要求中标单位义乌市宏胜市政公司对屋面、卫生间漏水、外墙渗水、墙面粉刷剥落、外墙干挂花岗岩脱落等问题进行维修。义乌市宏胜市政公司接函后,按照其与被告间的协议交由被告负责维修,被告为此支出费用合计150324元。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2%的保修金在保修期5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后退还,故退还保修金存在两个条件,即竣工验收通过后5年及保修期内工程无质量问题。该工程于2011年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至今已满五年,但该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建设方要求维修,被告为此支出费用合计150324元。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该保修责任最终应由原告承担,故该150324元应从被告退还原告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的余款34122.46元,被告应及时退还,否则应自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事实依据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许利华工程保修金人民币34122.4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原告负担1634元,由被告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98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虹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