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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4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孙远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孙远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246号原告:瓦房店市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水果街182号。法定代表人:于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鲜芳,辽宁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远大,男。原告瓦房店市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产品市场)与被告孙远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产品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刘鲜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远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拟在瓦房店开设市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在原告的市场成立后,承租市场库房摊位三年经营水果,原告在三年内共计向被告支付3万元协助启动资金。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向被告支付了首期协助金2万元。2011年11月15日市场开始经营,被告使用市场内摊位进行经营至2013年7月,被告停止经营撤出原告市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协助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500元(协助金20000元自2011年10月29日起,暂计至起诉日2015年6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被告孙远大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拟在瓦房店开设市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在原告的市场成立后,承租市场库房摊位三年经营水果,原告在三年内共计向被告支付3万元协助启动资金,其中协议签订时支付2万元,其余协助金将在被告入驻经营后分批分期支付,其余每年支付0.5万元。被告应保证每天正常经营,否则被告应双倍返还已支付的全部协助金并无条件退出市场、赔偿原告损失。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协助金20000元。2011年11月15日市场开始经营,被告使用市场内21号水果库房进行经营。2013年7月,被告停止经营撤出原告市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经审查,均真实有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实际支付协助金2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每天正常经营并且在三年合同期满前撤出市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该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协助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被告违约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协助金,属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远大返还原告瓦房店市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协助金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远大给付原告瓦房店市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1年10月2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孙远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张宝兰代理审判员  李 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化凌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