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齐艳、王浩、郭桂珍诉被告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艳,王浩,郭桂珍,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127号原告齐艳(系死者王国权妻子)。原告王浩(系死者王国权长子)。法定代理人齐艳,系王浩母亲。原告郭桂珍(系死者王国权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晓伟,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负责人赵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艳、王浩、郭桂珍诉被告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晓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10月21日19时50分许,王国权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9公里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高雁驾驶的杨军所有的停在路面上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王国权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国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军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6.5388万元。被告杨军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方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商业三者险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我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对王国权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有异议,工作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及制作人签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没有财务负责人及制作人签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务工单位营业执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地点在农村;对租房协议、房产证的关联性有异议,租金收条不确定签字的真实性。诉请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给付,并且每年总额不能超过当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诉请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人员费用请法庭酌定。诉请的摩托车损失,不是正式发票,应提供车辆行驶证及当时购买车辆的发票,并且应该折损定价后才能确定损失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9时50分许,王国权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9公里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高雁驾驶的停在路面上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王国权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国权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雁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3月3日,王国权与阜蒙县金顺面粉销售处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王国权到阜蒙县金顺面粉销售处从事面粉销售等工作;2013年5月6日,王国权与何福平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王国权租住何福平所属位于阜蒙县金贵家园小区7号楼一单元601室。王国权母亲郭桂珍于1950年6月15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其只生育王国权一子。杨军所属“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川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居住证明和租房协议及房产证、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和务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村委会证明、保险单(抄件)等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国权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雁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军作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与投保人杨军约定和法定的义务范围内,对原告齐艳、王浩、郭桂珍的损失直接赔付。原告齐艳、王浩、郭桂珍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提供了王国权死亡注销证明、居住证明、务工证明等,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已经超过一年,且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年2.9082万元计算;诉请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郭桂珍系农村户口,应按照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即每年7801元计算,因王浩与王国权一居生活,应按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即每年2.052万元计算;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诉请的处理事故人员费用,该费用系死者近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导致的误工损失,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应给付3人、每人10天、每天50元;诉请的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齐艳、王浩、郭桂珍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164万元(2.9082万元/年20年)、丧葬费2.4555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275万元[被扶养人郭桂珍生活费11.7015万元(7801元/年15年)+被扶养人王浩生活费1.026万元(2.052万元/年1年÷2人)]、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1500元(50元/天10天3人),合计76697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齐艳、王浩、郭桂珍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齐艳、王浩、郭桂珍剩余损失65.697万元(76.697万元-11万元)的30%即19.7091万元。合并一、二项,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齐艳、王浩、郭桂珍各项损失30.709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齐艳、王浩、郭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原告齐艳、王浩、郭桂珍负担1278.2元,由被告杨军负担5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云峰审 判 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