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郭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刑初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群众,个体经商。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转逮捕,同年3月26日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经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再次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自2014年2月份开始在加工蛋糕过程中添加明矾及含铝成分的香甜泡打粉至今。2015年1月29日,枣强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在心意蛋糕房内的操作台现场发现含有明矾及铝成分的香甜泡打粉1袋(已开封),随即对发现的香甜泡打粉进行了现场物证提取,并现场提取面包和蛋糕样品各两份。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显示,提取的蛋糕样品中含铝成分为223mg/kg,已严重超出国家有关使用标准,且现场提取的香甜泡打粉中亦检测出铝成分。被告人郭某之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自2014年2月起,其在加工蛋糕过程中添加明矾及含铝成分的香甜泡打粉并予以销售。2015年1月29日,枣强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在心意蛋糕房的操作台现场发现含有明矾及铝成分的香甜泡打粉1袋(已开封),随即对发现的香甜泡打粉进行了现场物证提取,并现场提取面包和蛋糕样品各两份。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现场提取的蛋糕样品中含铝成分为223mg/kg,且现场提取的香甜泡打粉中亦检测出含铝成分。郭某销售上述含铝成分的蛋糕共获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物证郭某所加工的添加含铝成分香甜泡打粉的蛋糕、面包照片,桂发牌香甜泡打粉及照片;枣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提取笔录;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及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书证枣强县公安局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销毁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本案审理期间交出全部违法所得,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的羁押期间先予折抵。罚金已缴纳。)二、没收在案扣押的香甜泡打粉,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徐永起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王虹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