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3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蔡小雯与穆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小雯,穆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3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小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璇。上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房租共计人民币99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89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自2015年8月5日暂计至起诉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查明本案相关情况:一、涉案房产的位置: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xx园五期xx居b座xxx。二、租赁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5月7日。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3300元/月。四、合同约定租金缴纳日期:原告应于每月23日前交付一个月租金;2015年6月23日前交付首期租金。五、合同约定租赁合同履行期限: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六、合同其他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搬走的东西,出租方应于6月23日前搬走。原告须于6月23日前向被告支付2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即人民币6600元。七、合同履行情况:原告通过案外人刘晨的银行账号于2015年5月3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6月8日转账5000元,6月23日转账900元,6月28日转账1000元,6月29日转账1000元。以上共计9900元,原告称上述款项就是一个月租金及租赁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及时按照约定于6月23日前搬走相关东西,双方为此主要通过手机短信沟通的方式发生争执,在争执期间,原告扬言被告不及时搬走家具,就将家具扔出去。双方当事人因此矛盾加剧,被告认为原告未在6月23日前及时按合同交够房租等费用,需要收回房屋。一审判决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社会公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谁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即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经查,被告穆璇确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搬走家具等物品,导致原告无法按照订立合同时的意愿及时入住房屋;但原告在与被告的沟通过程中,威胁将家具扔出去,明显违反了社会公德,且原告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因此表示不再愿意出租给原告,应视为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另外,双方当事人履行的相关义务均是在2015年6月23日前,即双方的义务履行时间是相同的,任何一方在对方完整履行义务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即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都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过错相抵,各自无需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但任何一方亦不能据此获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9900元,因原告并未实际租赁房屋,被告收取上述费用没有正当理由,理应返还,原审法院支持原告的相应请求;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希望双方当事人在以后的工作、生活中遇到矛盾,能够理性处理,尊重社会公德,不要因自己的情绪、脾气失控而至矛盾加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穆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小雯返还房屋租金及租赁押金共计人民币9900元;二、驳回原告蔡小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290元,被告负担98元。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共计人民币28900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原告利息;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表明将处理家具的行为明显违反社会公德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租赁房屋的协商沟通中,因被上诉人先违反合同约定提出不会按约定搬走家具,上诉人才短信告知会将被上诉人的家具处理。处理家具的行为本身就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而赋予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租用该房屋是为了自己使用,显然是无需被上诉人的家具,所以才特别约定被上诉人应该在指定时间前将家具搬走,如果被上诉人违反约定不搬走家具,会严重影响到上诉人正常使用该房产,上诉人在通知被上诉人后当然有处分该家具的权利。更何况这只是双方在沟通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违约行为不耻的一种表达方式,并未构成法律或现实意义上的威胁,实际也并未实施该行为,不知道一审法院认定该言语明显违反社会公德的依据从何而来。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不成立。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短信约定,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7900元,剩余一千元为中介费用,一千元为涉案房屋卫生间的维修费用,该费用上诉人无需支付给被上诉人,而是直接支付给中介和用于维修房屋。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协商的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先违反约定不搬走家具,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入住房屋。为了避免扩大被上诉人无法按约交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得已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0元,以期能够尽快入住房屋。按照双方约定,在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7900元时,上诉人就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了相关费用。即使如此按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五点,租赁期间,乙方拖欠租金达15天才算违约。三、一审判决不予处理被上诉人违约行为明显不公平公正。一审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未将家具搬走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但是对他的违约行为却并未作出相应的处理。一审法院只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9900元,该9900元实为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依法应当退还。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却未见任何处理,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也判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遵守合同的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履行合同,到最后却要自己承担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造成的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的过错却由上诉人来承担责任,明显对上诉人是不公平、不公正的。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利用其在租赁关系中的强势地位,随意践踏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一审法院的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显失公平,更是让上诉人的损失雪上加霜。现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答辩称: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二审查明,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尊重社会公德,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未能按约在2015年6月23日前足额支付首期租金及租赁保证金,被上诉人亦未按约于6月23日前将屋内物品搬离,此后双方又为物品搬离等问题发生争执,上诉人威胁将屋内物品扔出的言辞表达进一步加剧了双方的矛盾,因此对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双方均有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因各自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无需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已收取的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9900元,该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8900元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作 洲审 判 员 柯 云 宗代理审判员 吴 春 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冉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