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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岑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296号原告岑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某诉称,她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先后生育两个小孩,2013年2月6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从2015年2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与其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并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很长时间了,夫妻感情较好,而且两个小孩都还很小,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广东省阳江市打工时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于2009年3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两人于2013年2月6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7月13日又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两个小孩均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岑某某称婚后经常与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觉不到家庭的温暖,并于2015年2月份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李某某则称夫妻感情一直不错,没有分居,并且两个小孩还小,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结婚,并育有两个小孩,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人虽因生活矛盾影响到了夫妻感情,但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多为家庭建设着想,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岑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兰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