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民终字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蚌埠市圣发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蚌埠市圣发烟酒商行,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字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圣发烟酒商行,经营地址安徽省蚌埠市。经营者:赵瑞萍,女,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身份证号码3403031968********。委托代理人:王文建,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蚌埠市圣发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圣发商行)与被上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禹知民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文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朝公司原审诉称:原告始建于1980年,是中国第二家、天津市第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合资外方是世界著名的法国人头马集团亚太有限公司。30余年来,王朝公司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产品丰富多样、品质一流,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王朝公司是中国首家获得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和IS014001环境管理体系双认证的葡萄酒企业,2005年又通过HACCP体系认证,在食品安全上实施从原料到成品的全过程严格检验和管控。“王朝”商标于2000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王朝葡萄酒先后获荣14枚国际金奖,8枚国家级金奖,被布鲁塞尔国际评酒会授予国际最高质量奖。王朝葡萄酒凭借悠久的品牌文化和优越的产品品质,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广泛认同,其商标价值得到大幅提升。2014年12月24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江苏省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经典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产品,借着原告的品牌知名度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使得原告应有的市场信誉降低,给原告造成了无法预计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经济和商誉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王朝公司第220788号、第5430707号、第3920835号和第16195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065元(含律师费用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圣发商行原审辩称: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而且主张的合理费用亦无合法有效的票据支持。原告列举的各项褒奖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朝公司成立于1980年,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其他酒(其他蒸馏酒)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进出口;在自有厂区内提供游览接待服务。1985年2月27日,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家分类第33类。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原告在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家分类第33类,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8月13日。原告在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430707号“DYNASTY”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家分类第33类,商标有效期限至2019年5月20日。原告在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家分类第33类,商标有效期限至2015年12月6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王朝公司委托在安徽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2014年12月1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徐磊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12月24日14时48分许,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磊来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光明街209号的“圣发烟酒商行”,以35元价格购得标注为“经典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中法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并取得该店收据一张,收据上盖有“蚌埠市圣发烟酒商行发票专用章”。徐磊将所购得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拍照。2015年1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88号公证书。原告为购买侵权商品支出35元,工商调档费30元。2014年12月2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载明暂收调查取证费3000元的凭证。经庭审比对,涉案封存葡萄酒与原告举证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该酒正面标贴的下部和反面标贴的上部突出标注经典王朝字样,在正面标贴上部标有DIMNUIY英文字母,其中DY字母突出标示,在正面标贴和反面标贴中部突出使用了山水田园图案,主要由山川、河流和田野构成,在反面标贴下部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中法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蚌埠市圣发烟酒商行成立于2008年11月24日,注册资本为0.2万元,负责人为赵瑞萍,经营地址位于安徽省蚌埠市光明街209号,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零售、卷烟零售;一般经营项目:百货日杂销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朝公司系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原告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2015)宁秦证民内字188号公证书明确记载涉案葡萄酒从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光明街209号的“圣发烟酒商行”购买,且所附发票上亦盖有“蚌埠市圣发烟酒商行发票专用章”字样,应认定该涉案葡萄酒系被告所售。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圣发商行销售涉案葡萄酒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经比对,涉案葡萄酒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涉案葡萄酒正面标贴中上部突出标注经典王朝字样,该字样与原告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注册商标字义字音排列顺序一致,构成相同;涉案葡萄酒正面标贴中部及背面标贴中部突出使用标注有“山川、河流、田野”等元素构成的组合图案,该图案与原告享有的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在构成元素、图案布局、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构成高度近似;涉案葡萄酒上述使用的经典王朝字样和组合图案,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应认定涉案葡萄酒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至于涉案葡萄酒在正面标贴上部标有DIMNUIY英文字母,虽与原告第5430707号DYNASTY英文字母商标在首尾字母及处理方式上相同,但两英文在中间内容部分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可以对两者进行有效的区分和识别。因此,涉案葡萄酒使用DIMNUIY英文字母不构成对原告第5430707号DYNASTY商标的侵犯。此外,涉案葡萄酒虽在瓶身反面标贴下部标有“中法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但该种使用没有突出使用或者其他意图将“王朝”作为商标使用,因此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且原告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犯商标的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实际支付工商调档费30元以及购买侵权商品35元,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调查取证费3000元未与实际支出一一对应,对此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公证费,因原告提供的系影印件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圣发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619547号、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蚌埠市圣发烟酒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226元,被告蚌埠市圣发烟酒商行负担500元。圣发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葡萄酒系上诉人销售;二、一审定案证据“公证书”系不合法的证据,不足采信。1、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不具有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资格。2、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无受理该公证的地域管辖权。3、公证过程不合法合规,公证无效。4、该公证成立的证据相互矛盾且虚假;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王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点:一是涉案公证书是否具有证据效力;二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一、关于涉案公证书是否具有证据效力的问题。王朝公司为证明圣发商行实施了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交了(2015)宁秦证内字第188号公证书。圣发商行上诉主张该公证书取证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公证书系对公证过程及相关事实的客观描述,圣发商行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相关事实,公证机关虽存在异地公证程序瑕疵,但并不足以影响公证书效力。此外,公证人员匿名取证以及王朝公司委托人员在公证处的监督下对公证封存证物进行检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公证机关取证方式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对涉案公证书记载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对圣发商行关于公证书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可以证明圣发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葡萄酒。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审法院在王朝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圣发商行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涉案“王朝”商标的知名度、圣发商行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规模等因素,酌定圣发商行赔偿王朝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属在法定幅度内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圣发商行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上诉人蚌埠市圣发烟酒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海强审判员 唐红旭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克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