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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梦德、周黎明、李华琼、江油市香铭园商贸有限公司、李华菊、吴小华、马德均、江油市永高商贸有限公司、柳进、王发银、江油市柏美��贸有限公司、王发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梦德,周黎明,李华琼,江油市香铭园商贸有限公司,李华菊,吴小华,马德均,江油市永高商贸有限公司,柳进,王发银,江油市柏美商贸有限公司,王发富,赵明明,张加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371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江油市中坝镇太华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颜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科,该社客户经理。被告李梦德(曾用名姚建川),男,生于1981年8月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周黎明,女,生于1979年9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被告李华琼,女,生于1960年4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被告江油市香铭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江油市三合镇桂香村1组。法定代表人李梦德。被告李华菊,女,生于1973年11月6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被告吴小华,女,生于1978年10月6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黎仕友,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德均,男,生于1977年6月1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黎仕友,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油市永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江油市银河干道西侧宏安汽车城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吴小华。委托代理人黎仕友,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进,男,生于1985年10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被告王发银,男,生于1974年11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曹文均,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油市柏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江油市三合镇桂香村1组26号。法定代表人王发银。委托代理人曹文均,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发富,男,生于1966年10月2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被告赵明明(曾用名赵鸣明),女,生于1982年4月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被告张加庆,男,生于1962年10月3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李梦德、周黎明、李华琼、江油市香铭园商贸有限公司(以��简称香铭园商贸)、李华菊、吴小华、马德均、江油市永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商贸)、柳进、王发银、江油市柏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美商贸)、王发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被告王发银申请追加了赵明明、张加庆为本案共同被告,认为赵明明、张加庆为香铭园商贸的股东,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科,被告吴小华、马德均、永高商贸的委托代理人黎仕友,被告王发银、柏美商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均,被告张加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梦德、周黎明、李华琼、香铭园商贸、李华菊、柳进、王发富、赵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原告信用联社诉称:李梦德、周黎明于2014年10��20日向原告申请商户联保贷款400万元,于2014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信个借2981022014000030号,合同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贷款利率为9.225‰,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李华琼、王发银、吴小华、马德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香铭园商贸及股东、永高商贸及股东、柏美商贸及股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8日,原告按约向李梦德、周黎明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2015年10月26日,该笔贷款到期,李梦德、周黎明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与李梦德、吴小华、王发银协商,将三户的风险基金46万元用于偿还李梦德贷款本金375937.43元和利息84062.57元。李梦德、周黎明经营状况恶化,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不能按约归还余款及利息。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4位被告连带偿付借款本金2624062.57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小华、马德均、永高商贸辩称:首先,在借款主合同上没有担保人签名,在担保合同上没有借款总金额,在借款凭证上没有担保人签名;香铭园商贸没有将借款用于购货,借款用途发生了改变,原告未通知担保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2015年6月21日李梦德、香铭园商贸应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但原告未收到主债务人还款,未通知担保人。故我方认为,担保合同不能成立,吴小华、马德均、永高商贸及柳进均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当事人的诉请。被告王发银、柏美商贸辩称:与吴小华、马德均、永高商贸的辩称理由一致,请求驳回原告对王发银、柏美商贸的诉请。被告张加庆辩称:我2003年投资4万元入股香铭园商贸,但���后一直未核算、未分利,2009年我就不在香铭园商贸了,我投入的资金也陆续退完了,只是没有办理退股的手续。香铭园借钱的事我不清楚,贷款我也不知情,也没有我签字。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梦德、周黎明、李华琼、香铭园商贸、李华菊、柳进、王发富、赵明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李梦德、周黎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离婚;吴小华、马德均系夫妻关系;赵明明、李华菊、张加庆、李梦德均系香铭园商贸的股东。信用联社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绵阳监管分局于2008年2月13日批准成立的股份合作制的社区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其业务范围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2014年5月30日,香铭园商贸与绵阳双鸿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确定香铭园商贸为绵阳双鸿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在四川省区域内指定经销商,并要求香铭园商贸年度购货额任务为800万元等。2014年10月1日,永高商贸形成由吴小华、马德均、柳进参与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包括:1、股东会同意向信用联社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进货;2、股东会同意以商户联保的形式申请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包括自然人王发银、吴小华、李梦德;3、股东会同意除上述自然人联保外,我公司全体股东愿承担此借款全部连带责任担保;4、股东会同意永高商贸及公司全体股东为联保小组内成员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柏美商贸形成由王发银、王发富参与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包括:1、股东会同意王发银向信用联社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进货;2、股东会同意王发银以商户联保的形式申��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包括自然人王发银、吴小华、李梦德;3、股东会同意除上述自然人联保外,我公司全体股东愿承担此借款全部连带责任担保;4、股东会同意柏美商贸及公司全体股东为联保小组内成员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日,香铭园商贸形成由李梦德、李华菊参与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包括:1、股东会同意向信用联社申请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进货;2、股东会同意以商户联保的形式申请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包括自然人王发银、吴小华、李梦德;3、股东会同意除上述自然人联保外,我公司全体股东愿承担此借款全部连带责任担保;4、股东会同意香铭园商贸及公司全体股东为联保小组内成员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0月20日,李梦德、周黎明向信用联社申请借款400万元,除借款人李梦德签名捺印、配偶周���明签名捺印外,担保人李华琼、王发银、马德均、吴小华也均予以了签名捺印。2014年10月27日,以信用联社所属的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为甲方,王发银、李梦德、吴小华为乙方,双方签订《联保协议》,约定:1、乙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之间协商确定贷款额度,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均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联保期间内在甲方申请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联保小组合作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联保小组成员联保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在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4、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贷款获得审批后,由联保小组成员与甲方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等相关法律文本等。李梦德、周黎明、王发银、吴小华、马德均在该协议上予以了签名捺印,信用联社在协议上加盖了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的公章。2014年10月28日,以李梦德为甲方、信用联社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信个借(298102201400003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2、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经营周转(购货等),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3、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4、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225‰,并按月结息;5、甲方在使用借款单笔金额超过30万元的,采用乙方受托支付方式,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象;6、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7、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的,对甲方挪用的部分,乙方计收利息和复利;8、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9、2015年6月21日起每月21日规定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5年10月26日前归还所有贷款本息等。李梦德、周黎明在合同上签名捺印,信用联社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在合同上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同日,为确保李梦德与连用联社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信个借(298102201400003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王发银、吴小华分别与信用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29812014104350、29812014104348的《个人保证合同》。该2份合同均约定:1、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等;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王发银、吴小华、马德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信用联社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在合同上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同日,李华琼向信用联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兹有李梦德,与交易所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编号为:信个借(2981022014000030)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正),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为确保该笔贷款能按约还款,李华琼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自贷款取得日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李华琼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10月28日,李梦德向信用联社出具《循环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支用编号为信个借(298102201400003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300万元,用途为购货。信用联社于同日向李梦德出具《循环借款提款通知书》,同意李梦德借款300万元用于购��,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6日,贷款月利率为9.225‰。同日,王发银、吴小华、李梦德共同向信用联社出具《用款申请》,载明:“兹有自然人吴小华、王发银、李梦德于2014年10月28日于贵中心签订商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吴小华100万元、王发银60万元、李梦德300万元。2014年10月28日联保小组成员李梦德向贵中心提出首次用款申请,用款金额为300万元;王发银向贵中心提出首次用款申请,用款金额为60万元;吴小华向贵中心提出首次用款申请,用款金额为50万元.联保小组成员表示对该次用款金额相互已知晓,并自愿对本次用款形成的债务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发银、吴小华、李梦德分别在“申请人”处予以了签名捺印。同日,柏美商贸向信用联社出具《股东承诺书》,承诺全体股东对王发银的借款60万元承担全部���带责任担保。王发银、王发富均予以签名捺印,并加盖柏美商贸公章。同日,香铭园商贸向信用联社出具《股东承诺书》,承诺公司股东对李梦德的借款300万元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担保。李梦德、李华菊均予以签名捺印,并加盖香铭园商贸公章。同日,永高商贸向信用联社出具《股东承诺书》,承诺全体股东对吴小华的借款100万元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担保。吴小华、马德均、柳进均予以签名捺印,并加盖永高商贸公章。香铭园商贸向信用联社提供其向绵阳双鸿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价值约300万元货品的采购收货单,李梦德并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货款支付委托书》,请求信用联社将300万元贷款本金名称为绵阳双鸿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同日,信用联社将300万元贷款支付给了李梦德指定的账号。2015年7月10日,李梦德、吴小华、王发银等参加“李梦德三户联保贷款联保会议”,明确李梦德本应于2015年6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但未归还。信用联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多次向李华琼、李梦德、王发银、吴小华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但均未偿还李梦德的贷款本息。2015年11月18日,李华琼向信用联社出具《还款计划》,对李梦德所欠信用联社贷款262万元制定还款计划为:2016年2月底还62万元,2016年8月底还100万元,2016年12月底还100万元。马德均、王发银作为保证人予以了签名捺印。但被告均未按约偿还该笔贷款,信用联社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绵阳双鸿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包括徐勇、沈和平、李华琼。上述事实,有股东会决议,个人借款申请书,联保协议,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循环借款支用通知书、循环借款提款���知书,用款申请,股东承诺书,经销商合同书、采购收货单、货款支付委托书、借款借据,联保会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绵阳双鸿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梦德向信用联社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信用联社也实际发放了贷款300万元,李梦德与信用联社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信用联社已履行放款义务,李梦德却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周黎明对在与李梦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借款,其明知,且无异议,并自愿申明对该笔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认为,周黎明应对李梦德未归还的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华琼向信用联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李梦德的3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梦德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时,向信用联社出具《还款计划》。故本院认为,李华琼应对李梦德未归还的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吴小华、马德均、王发银、李梦德、周黎明共同签订《联保协议》,自愿对联保小组成员向信用联社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联保小组成员共同向信用联社出具《用款申请》,明确表示对联保小组内成员的用款金额相互已知晓。故本院认为,吴小华、马德均、王发银应对李梦德未归还的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吴小华、马德均、王发银辩称事先不清楚李梦德借款的实际金额,直到信用联社催收后才知晓,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香铭园商贸的《股东会决议》及《股东承诺书》中,明确表示香铭园商贸及股东李华菊知晓李梦德向信用联社申请贷款300万元的事实,并同意对李��德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本院认为,香铭园商贸、李华菊应对李梦德未归还的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吴小华为永高商贸的法定代表人、柳进为永高商贸的股东、王发银为柏美商贸的法定代表人、王发富为柏美商贸的股东,永高商贸、柏美商贸分别向信用联社出具了《股东会决议》,柳进、王发银分别向信用联社出具了《股东承诺书》,表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信用联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虽然永高商贸、柏美商贸、柳进、王发富均表示是对李梦德的贷款金额不知晓,但本院认为,永高商贸、柏美商贸均召开了全体股东大会,明确表示对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永高商贸、柏美商贸、柳进、王发富应对李梦���未归还的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赵明明、张加庆虽然在香铭园商贸的工商登记中仍注明为股东,但该二人未参加股东会决议,且也未向信用联社出具承诺书,故本院认为,赵明明、张加庆对李梦德未归还的该笔贷款本息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吴小华、马德均、永高商贸、王发银、柏美商贸均辩称,绵阳双鸿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包括李华琼,所以香铭园商贸与绵阳双鸿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系虚假合同,李梦德贷款的300万元也未用于购货,实际是替绵阳双鸿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归还了贷款。本院认为,李梦德向信用联社提供采购收货单,并出具贷款支付委托书,信用联社已尽到其审查义务;李梦德将贷款用于替绵阳双鸿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归还贷款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故吴小华、马德均、永高商贸、王发银、���美商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李梦德、周黎明、李华琼、香铭园商贸、李华菊、柳进、王发富、赵明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梦德、周黎明、李华琼、江油市香铭园商贸有限公司、李华菊、吴小华、马德均、江油市永高商贸有限公司、柳进、王发银、江油市柏美商贸有限公司、王发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2624062.5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约定的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赵明明、张加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梦德、周黎明、李华琼、江油市香铭园商贸有限公司、李华菊、吴小华、马德均、江油市永高商贸有限公司、柳进、王发银、江油市柏美商贸有限公司、王发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