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8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抢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刑初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辩护人肖知富,湖南省新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静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肖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见1名女子手挎1个棕色包独自从新田县龙泉镇“商发超市”往“鸿大超市”方向行走,当该女子走到“长城宾馆”附近时,被告人胡某某尾随其后,并从“鸿大超市”侧边的药店旁绕进巷口,准备跑到女子前抢包,从巷口出来时却碰到被害人肖某某手挎棕色包往商业路48号与50号之间的巷口进去,被告人胡某某趁机将肖某某的包抢走,逃离过程中,包内物品撒在地上,被告人胡某某捡起1个橘红色小钱包逃跑。此时,被害人肖某某见1辆警车经过,便大喊“有人抢劫”,民警在巷口另一端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经查,被抢包内有橘红色钱包1个、人民币2600元、“苹果5S”手机1台、钥匙1串、银行卡1张及身份证1张。经鉴定,“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510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抢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肖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胡某某家属主动为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处警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手机保修凭证》、《户籍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胡某某在抢夺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抢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肖知富提出“被告人坦白认罪,是犯罪未遂,主动缴纳罚金,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抢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且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被抢物品系由公安民警追回发还被害人。故,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肖知富提出“社会危害性较小;及时将抢夺物品退还受害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