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因感情纠纷,在其位于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金港小区第一排第二幢三楼的租住处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金某甲从家中厨房拿来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徐某脸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金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共计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元,取得被害人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4、证人吴某、金某乙的证言;5、莲公物鉴(2016)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7、扣押决定书及照片;8、抓获经过;9、收条、谅解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旭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