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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81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民初16号原告晋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三女一子,现均已成家另过。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一般,曾于二十年前诉至贵院要求离婚,后因子女尚幼便撤回诉请。因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我又于2014年10月21日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以(2015)介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并无好转,故再次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希望法庭能再给其一次机会,其一定会维系好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三女一子,现均已成家另过。2014年10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5)介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6年1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座宅院(内建五间窑洞)、三轮车一辆、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缝纫机一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双方所述共同债务不一致,但均表示负责各自偿还各自所述债务。以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页、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已经三十年有余,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争吵,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再三表示其定能痛改前非,维系好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可见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应当不予准许离婚为宜。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斌审 判 员  王志敏人民陪审员  宋守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