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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周玉兰诉李梦杰、王正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兰,李梦杰,王正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258号原告:周玉兰,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明珠,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梦杰,住江苏省。被告:王正国,住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锡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尤力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鉴航,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玉兰诉被告李梦杰、王正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梦杰、王正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12时30分,被告李梦杰驾驶皖XXX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正国),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皖西大道与安丰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周玉兰驾驶的皖XXX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李梦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皖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修车费、停车费、调档费等各项损失计35286.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务工证明、操作证,医疗费、维修费、鉴定费、停车费、调档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梦杰、王正国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公司书面答辩称:1、材料显示被告行驶证年检到期2014年6月,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属于拒赔范围;2、对于各项明细:医药费统扣20%,伙补18元/天,营养15元/天,护理50元/天,误工证据不足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修车费没有定损不认可,停车费、调档费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2时30分,被告李梦杰驾驶皖XXXX**号小型客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皖西大道与安丰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周玉兰驾驶的皖XXX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周玉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梦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玉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玉兰入六安市立医院治疗,诊断:1、右外踝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对症治疗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计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5322.52元(含门诊医疗费)。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加强营养,继续石膏固定3周;2、一月后门诊复查,三月内每月复查一次,三月内患肢禁止完全负重,过早负重可导致骨折移位,需手术治疗;3、我科医师指导下行走,加强功能锻炼。2016年3月14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XXX号《关于周玉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周玉兰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600元。原告周玉兰驾驶的皖XXXX**号普通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维修费860元,停车费180元。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六安海亮官邸项目部出具证明:周玉兰长期在我工地任升降机操作工,月工资3600元左右。自2015年1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至今未上班。请假期间工资全部停发。原告提供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证(操作类别:建筑起重机械司机、施工升降机)、工资表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李梦杰驾驶的皖XXX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正国,以被告王正国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梦杰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玉兰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李梦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正国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周玉兰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15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04.36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和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以原告诉请的120元/天计算12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32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计款8472.52元;护理费6261.60元(104.36元/天×60天),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车损860元,计23821.60元。上述款由人保财险无锡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8472.52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22961.6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860元,原告交纳的鉴定费600元、停车费180元,由被告李梦杰、王正国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梦杰、王正国共同赔偿给原告周玉兰鉴定费、停车费损失计款78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玉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472.52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玉兰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22961.6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玉兰车损860元,合计32294.12元。三、驳回原告周玉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90元,由被告李梦杰、王正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