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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0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与童反修、包小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反修,包小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215-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籍山路。被执行人童反修,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被执行人包小见,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南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童反修、包小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南陵县弋江镇新区12号楼(房地权弋私字第01405号)系被执行人童反修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被执行人童反修名下所有的位于南陵县弋江镇新区12号楼(房地权弋私字第01405号)房屋一套。2、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担因被执行人的过程造成被查封财产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3、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宗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