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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付然与丹阳市东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然,丹阳市东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568号原告李付然。委托代理人俞淑云,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市东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丹北镇埤城尧巷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巢茂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付然与被告丹阳市东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淑云,被告法定代表人巢茂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然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到被告处上班,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由于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工资,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丹劳人仲字(2015)第24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13日的工资19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一份(2014年2月份签订),证明原告工作时间是一年,保底每月工资3500元。2、中国农业银行打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9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4、快递邮寄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将解除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被告东岳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原告要求支付拖欠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13日工资19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工资;二、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2月10日劳动合同结束为止,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三、原告向被告签字领取46522.31元,已经过丹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足以证明被告已完全付清了原告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46522.31元。3、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月1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劳动合同已经结束。4、原告自2014年2月至8月工资支付单(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支付工资1900元、4月支付工资2700元、8月支付工资3500元。5、付款证明单七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0800元。6、2015年2月12日便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272.31元。7、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付款证明单载明2014年8月24日借3500元,是由2014年8月15日银行转款2000元,8月17日银行转款1000元,8月19日银行转款500元,8月24日转款500元,共计4000元,当时原告回老家被告补贴500元,故打条子3500元;付款证明单载明2014年9月19日2350元,由2014年9月6日转款100元,9月10日转款1000元,9月19转款1000元,还差250元部分是现金、部分是支付手机费,合计2350元;付款证明单载明2014年10月11日11800元,由当日支付10000元现金,2014年10月11日银行转账1000元,2014年10月25日转账800元;付款证明单载明2014年11月12日12300元,由支付现金10000元,11月13日银行转账2300元;2015年2月12日付3272.31元,是当日现金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付然系被告东岳公司的职工,双方于2014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报酬以多劳多得计,如因被告无生产任务造成原告休息,被告需按每月3500元保底工资按日计算,工资由被告每月10日发放上一个月工资,留一个月工资作为抵押,年底付清。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合同期内,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资8100元。另被告提供的付款证明单载明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预借工资3500元(实际银行卡转账支付1600元),于9月19日预借工资2350元(实际银行卡转账支付1000元),于10月6日预借工资200元(当日银行卡转账支付),于10月11日预借工资11800元(实际银行卡转账支付1800元),于11月12日预借工资12300元(实际银行卡转账支付2300元,于12月11日预借工资2000元(次日银行卡转账支付),于2015年1月10日预借工资3000元(第三日银行卡转账支付)。2015年2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272.31元。综上,被告合计支付原告工资23272.31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一份“我于2013年9月到贵公司工作,由于贵公司在我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故我2015年2月13日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月18日收到。此后,为支付拖欠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3月5日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13日的工资19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收条、工资银行卡记录、付款证明单、银行卡转账清单、仲裁裁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用工,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保底工资每月3500元,则一年工资为42000元,被告已付工资23272.31元,尚欠18727.6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借款(预支工资)30150元,实际转账支付的11900元。本院认为,付款证明单从文义层面理解应当是付款凭证,即付款后形成的单据,但事实上被告当日付款的仅为一笔,其余按被告所称均系事前或事后付款,原告否认事先付款,被告事后付款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仅为11700元,被告称现金付款2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付款证明单系原告向被告预支工资的凭证,事后双方理应就工资进行最终结算,并形成相应的结算凭证留存财务存档。被告作为有限公司,应有较为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根据会计法及会计制度的有关要求,被告理应保存职工的工资资料二年以上备查。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保存职工工资资料,被告却未能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9000元,本院支持支付18727.69元。因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提出辞职并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至此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超过六个月以上未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工资,双方劳动合同期为一年,被告应支付一个月工资即35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东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付然工资18727.69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合计22227.69元。二、驳回原告李付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丹阳市东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