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任苹与李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苹,李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291号原告任苹。委托代理人徐静,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苹与被告李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敬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静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7日8时35分,被告李杰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07由东向西行驶,遇张恒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恒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杰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730元。被告李杰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2016年3月22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李杰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结果,被告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恒不承担责任。2、出示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张恒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实张恒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任苹,事故发生时是张恒驾驶的车辆,原告任苹与张恒系母子关系。3、出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维修费收据1份、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51200元、鉴定费1530元、施救费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车辆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参与鉴定过程,鉴定不合法,且鉴定价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以证明车辆实际维修的情况。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车辆进行重新鉴定,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8时35分,被告李杰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07由东向西行驶,遇张恒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恒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杰,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李杰。被告李杰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月5日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西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青价交鉴字[2016]第231000010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结论书,结论:因事故造成损失51200元,鉴定费1530元,施救费6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发票、收据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杰驾车与张恒所驾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李杰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杰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5120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15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合计5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9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经济损失49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杰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苹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苹经济损失498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鉴定费1530元计2089元均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敬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