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刑更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玉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723号罪犯王玉柱,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二年,安徽省灵璧县人,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甬象刑初字第4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玉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尚应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5078.4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王玉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玉柱2008年8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8月29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五日;尚有大部分民事赔偿未履行,服刑期间日常消费相对较高。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年度记功、2015年获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玉柱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曾犯罪,又曾受行政处罚,尚有大部分民事赔偿未履行,服刑期间日常消费相对较高,对该犯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玉柱暂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