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刑初6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搭载高某、范某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埠江镇前埠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王某同向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委托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95.92mg/lOOml。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为,王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孙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被随后赶来的桐柏县交警大队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孙某某亲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万元整,王某近亲属表示对孙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孙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范某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尸检报告书,前科情况查询,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对其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因被告人虽在交通肇事后拨打了“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候,但其指使同车人员冒名顶替,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哲审 判 员 何纯刚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