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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玉柱、祁航(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玉柱、祁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于某在夏邑县七天连锁酒店306房间内容留程某、张某、申某吸毒、注射毒品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前科查询证明;3、受案登记表;4、夏邑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出具的于某到案经过;5、强制戒毒决定书及张某、程某、申某吸毒人员信息;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7、指认笔录、指认照片;8、证人程某、申某、张某的证言;9、被告人于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作为精神正常的成年人,主观上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容留他人吸毒仅一次,较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营利或非法牟利的主观意识,其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于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于某在夏邑县七天连锁酒店306房间内容留程某、申某注射海洛因、容留张某吸食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于某的出生时间和住址。2、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在吸毒人员信息系统中有吸毒记录。3、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1月13日,夏邑县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商丘市戒毒所工作时得知,夏邑县车站镇程大庄村吸毒人员程某、李集镇吸毒人员于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嫌疑人程某、于某对容留他人吸毒一事供认不讳。4、夏邑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出具于某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2日,于某因吸毒被夏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隔离戒毒地点为商丘市第一强制隔离所。2015年11月13日,车站派出所民警到戒毒所询问于某是否有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于某如实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2015年11月1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5、强制戒毒决定书及张某、程某、申某吸毒人员信息,证明于某、程某、申某吸食和注射海洛因被夏邑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于某被强制戒毒开始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对于某吸毒场所七天阳光酒店、房间进行现场勘查、制图、拍照等情况。7、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2015年11月20日,夏邑县公安局侦查员在被告人于某、证人张某、程某、申某的带领下,其四人均指认2015年春天的一天下午,于某在夏邑县七天连锁酒店306房间内容留程某、申某注射海洛因、容留张某吸食海洛因。8、证人程某、申某、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春天的一天下午,于某从兰州捎回点海洛因,在夏邑县七天宾馆开房间容留程某、申某注射毒品,张某吸食毒品。9、被告人于某的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五点多钟,我从兰州带回家点海洛因,在夏邑县七天宾馆开一房间邀请张某、程某、申某玩毒品。程某和申某用针管子注射毒品,我和张某把毒品放在口香糖锡箔纸上,然后用打火机烤下面的纸,吸毒品冒出来的烟。我们共玩二百块钱的海洛因,两分重。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一次容留多人吸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于某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姬 瑛审判员 穆全宏审判员 贾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