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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2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号牌为浙B5XX**小客车,行至本市杨浦区殷行路近包头路西约20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经检验,丁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丁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同年8月25日,丁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该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玉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