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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邝星亮与张健、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夏滨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21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健,邝星亮,夏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曾用名张小健),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01021972********。委托代理人:陈秋人,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锡林,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星亮,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代理人:陈清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滨,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审被告: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大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伟芳。上诉人张健因与被上诉人邝星亮、原审被告夏滨和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以下简称信息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信息学院(甲方)与邝星亮(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现金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期为一年,即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协议期满后三天内,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还清以上借款。本协议所指的协议期为借款的起止日期。甲方: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并加盖“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合同专用章”,下方夏滨署名。乙方:邝星亮。合同最后一页右下角手写备注:担保人:张健××以房产证作担保:号码:08500038520140082174。2012年10月29日邝星亮通过颜某甲账号向张健名下账户转款两笔,数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邝星亮又通过颜某甲账号向张健转款800000元。2012年10月29日邝星亮通过颜某乙账号向张健名下账户转款316000元。2012年10月30日邝星亮又通过颜某乙账号向张健名下账户转款300000元。总额共2916000元。张健收到上述2916000元款项后,向夏滨名下账户于2012年10月29日转款1516000元、2012年10月30日转款700000元,张健表示其扣除另外的700000元��因夏滨曾向其借款700000元。原审庭审过程中,邝星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夏滨和信息学院承担还款责任,仅要求张健承担还款责任。就夏滨的身份问题,邝星亮表示,夏滨是信息学院的代表,但没有授权。张健表示,夏滨是信息学院的隐名合伙人,夏滨与信息学院的法定代表人谢伟芳合作项目,夏滨曾向其表述在信息学院占有25%的股份。邝星亮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具体请求为:1、张健向邝星亮归还借款266.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向邝星亮给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张健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邝星亮与信息学院签订的《借款协议》,本院可确定邝星亮、信息学院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夏滨知晓该《借款协议》。邝星亮已向张健转款2916000元,张健确认收到转款2916000元,并将部分款项2216000元转给夏滨的行为,该院可确认该邝星亮已依据该《借款》履行了2916000元的出借款项的义务。虽然张健作为“担保人”以两个房产证在合同上备注担保情况,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健仅将房产证交给邝星亮,并未为涉案债权将相关两套房产向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故张健并未以房产为涉案债权进行抵押担保,张健应系为涉案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于张健提出的邝星亮与夏滨之间借贷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确认。夏滨和信息学院之间的关系属于本案之外的法律关系,张健和夏滨之间因与本案无关的经济往来,产生的借贷关系,亦与本案无关,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张健自行在邝星亮向信息学院出借的款项中扣除700000元的款项,并未举证证实征得邝星亮的同意,故该700000元款项的性质仍属于邝星亮向信息学院实际出借的款项。对于2013年4月19日,张健向邝星亮转款250000元的问题,邝星亮主张是向张健出借的款项,但未举证证实,张健主张系还款,且同意在借款总额中扣除的意见,符合常理,该院予以确认。由于该院确认张健于2013年4月19日向邝星亮履行过还款责任,现邝星亮于2015年4月2日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于2013年10月31日届满,信息学院并未向邝星亮履行还款义务,故邝星亮起诉要求张健归还2666000元,并自2015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上述款项全部清还之日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张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邝星亮归还借款2666000元,并向邝星亮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上述款项全部清还之日。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8128元,由张健负担。原审法院判后,张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自2013年4月19日开始与邝星亮存在多笔的款项交易,其中就包括本案的25万元。为此,上诉人提出反诉,但原审法院告知需另案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将该25万元认定作为本案的还款,是不当的。���一步来说,即使25万元是上诉人代信息学院的还款,也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邝星亮和信息学院的借款合同中属于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六个月。据此,邝星亮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依法不应支持。三、涉案借款是被上诉人邝星亮借给信息学院及夏滨的,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邝星亮的起诉。四、本案涉及的邝星亮与信息学院及夏滨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张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五、原审法院在未依法传唤信息学院的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审判程序。综上,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邝星亮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邝星亮负担。被上诉人邝星亮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夏滨和信息学院未作陈述也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在2015年12月23日就夏滨等人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作出的(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查实:广东省社会组织管理局证明、广东信息工程技术职业学院情况说明等,证实信息学院有关印章备案情况,不包含“合同专用章”,该院在处理有关被害人来某和法庭应诉中,均坚持认为有关印章被夏滨、张健伪造。同时,在该刑事案件中,邝星亮作为被害人陈述:2012年12月中,张健说她朋友谢伟芳是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董事长,盖师生宿舍急需用钱,问我可否借300万给谢伟芳。10月29日,张健、夏滨带我到学院参观,谢伟芳接待后离开,夏滨让人拿来一份借款合同,我要求张健做担保人且提供房产证,借款要入张健的账户,张健都同意了,我就签了借款协议。另外,在二审诉讼过程中,邝星亮坚持认为张���是实际借款人,而张健则主张实际借款人为信息学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向信息学院邮寄了开庭传票及相应的诉讼材料,故张健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依法传唤信息学院到庭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同时,邝星亮主张其借款给张健,也与夏滨等人犯集资诈骗罪一案无关,不应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因此,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张健是否是向邝星亮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2012年10月29日,信息学院(甲方)与邝星亮(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现金人民币300万元整,但加盖的是“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合同专用章”。由于信息学院并无此合同专用章,即使邝星亮在本院(2014)穗��法刑二初字第131号刑事案件中作为被害人陈述是信息学院需要借钱,也应属于邝星亮的错误意思表示,依法不应采信。因此,信息学院不应被认定为涉案款项的借款人。其次,张健在上述《借款协议》最后一页右下角手写备注:担保人:张健××以房产证作担保:号码:08500038520140082174。由于协议本身所约定的借款人信息学院的身份不真实,所以手写署名的担保人张健是实际行为人,依法应认定为借款人。再次,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30日,邝星亮通过案外人总共向张健汇款2916000元,加上《借款协议》上信息学院盖章不真实和有张健署名的事实,表明张健不应是上述《借款协议》项下款项的保证人,而应是该《借款协议》的实际借款人。综合上述三点分析,本院认定,张健是向邝星亮借款的实际借款人。鉴于张健在2013年4月19日向邝星亮偿还过250000元,故张健尚欠邝星亮2666000元。在此前提下,邝星亮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健还款,显然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张健向邝星亮返还2666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张健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128元,由上诉人张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施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