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32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五八与张宏军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五八,张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32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马五八,男,1973年9月9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张宏军,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31376元(含执行费365元),未执行标的31376元。执行过程中,本案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宏军的房屋、车辆以及银行存款做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张宏军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也无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宏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代理审判员 马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哈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