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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蒙基某与黄立某、詹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基某,黄立某,詹宗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69号原告蒙基某。委托代理人宁德良,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立某,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居民。被告詹宗某,广西博白县那卜镇居民。被告詹宗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宗某的委托代理人韦叶锦,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基某与被告黄立某、詹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区永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志丽、陈洁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添担任记录。原告蒙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德良、被告黄立某及被告詹宗某的委托代理人韦叶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基某诉称,2015年4月5日17时50分,原告蒙基某驾驶桂N×××××正三轮摩托车在省道103线93公里加900米处,与被告黄立某驾驶的桂K×××××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至灵山县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原告因事故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严重后果。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29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2015年8月4日,原告因后续治疗入院灵山县人民医院,2015年8月20日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2015年11月30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道��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96696.39元,其中:1、医疗费41208.59元;2、误工费17659.6元;3、护理费341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残疾赔偿金1513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4685元。另有损失伤残鉴定费700元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詹宗某将名下的桂K×××××中型客车交给被告黄立某驾驶,该车没有投保有强制险,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连带赔偿,具体应赔: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用不足部分为35808.59元(医疗费412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00元),两被告应承担不足部分的30%,即10742.58元(35808.59元×30%),原告自负70%。案发后被告黄立某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0元,尚有医疗费用7942.58元(强制险限额10000元+超出强制险部分的10742.58元-已赔偿12800元)未��偿;二、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130元、误工费17659.6元、护理费341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85元,该四项费用合计50887.8元没有超出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两被告应全额赔偿。合计两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58830.8元(7942.58元+508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黄立某、詹宗某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830.8元。原告蒙基某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黄立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灵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灵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等,经治疗,共治疗2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定期复诊、休息2个月及需后续颅骨修补;3、灵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灵山人民医院治疗,损失门诊检查医疗费2054.6元,住院治疗费19396.99元及费用明细情况;4、灵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出院后遵医嘱定期复诊,损失医疗费193.6元;5、灵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再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遵医嘱于2015年8月4日到灵山县人民医院修补颅骨,共住院27天,期间陪护1人;6、灵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人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损失住院医疗费19500.8元��门诊费62.6元,以及住院医疗费19500.8元的明细情况;7、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号”《伤残程度鉴定》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出院后到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8、《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损失鉴定费700元;9、《户口簿》1份,证明被抚养人和护理人员罗正某身份基本情况。被告黄立某辩称,一、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灵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的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没有异议。二、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不止原告所说的10000元而是13000元,原告在此少计了3000元,而且不是保险��司垫付的。三、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14685元,并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条例》,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是有前提条件的。原告目前的情况不能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原告仍然能承担抚养自己子女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对此请求予以驳回。四、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原告向法院提供其在第二次出院证明上是建议休息一个月,那么原告有证据证明的误工天数为178天,即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9月20日。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是13107.6元(178天×74.2元/天=13107.6元)。综合上述,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应是:医疗费41208.59元、误工费13107.6元、护理费34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伤残赔偿金15130元,合计为77442.39元,按照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责任,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其中的70%损失,即54209.67元,应扣除被告垫付的1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有些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黄立某为其辩解,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期限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被告詹宗某辩称,一、被告詹宗某无需对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只有存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承担过错责任,而事实上,被告并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需要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形,且在被告出借车辆给被告黄立某的时候已明确其有资质驾驶该事故车辆,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现交警部门基于被告黄立某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而���定其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所对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驾驶人即被告黄立某自行承担。二、被告黄立某对超出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应仅需承担20%的责任,即被告黄立某承担不足部分的7161.72元(35808.59×20%)。本次事故造成的最根本且最主要的原因是原告蒙基某驾驶机动车辆通过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如其严格遵守该交通规则,则不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此对于超出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原告蒙基某承担80%,余下20%,由被告黄立某承担。三、对于原告蒙基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对于医疗费,如上所述,被告黄立某需承担的医疗费应为4161.72元(10000元+7161.72元-130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虽然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的结果,但鉴定意见己载明,其是严重颅脑损伤致右顶颞骨部分缺失,该部分缺失并不会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因此,被告认为无需向原告蒙基某支付其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误工费,被告认为,误工费应计算至原告蒙基某再次住院后并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的一个月止即2015年9月20日,共计169天,因此,误工费应当为12539.8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蒙基某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对原告蒙基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作出正确认定。被告詹宗某为其辩解,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9��两被告均认为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黄立某认为,出院建议第一次休息2个月,第二次休息1个月,被告詹宗某认为没有异议;对证据8,两被告认为该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K×××××号中型客车属被告詹宗某所有,该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有投保交强险。2015年4月5日17时50分,原告蒙基某驾驶其自有的桂N×××××号正三轮摩托车由灵山新圩镇往浦北县方向行驶,至省道103线93公里加900米处,与相对向由被告黄立某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桂K×××××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灵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了医疗费2054.60元。后留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肺部感染;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至2015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9天,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共用了医疗费19396.99元,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2015年6月4日,原告到灵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93.6元。2015年8月4日,原告因后续治疗到灵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颅骨缺损;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015年8月20日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用去医疗费19500.8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2015年8月21日,原告支出门诊治疗医疗费62.60元。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在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黄立某驾驶制动不合格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不相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2015年4月20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蒙基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当事人黄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号”《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蒙基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严重颅脑损伤致右顶颞骨部分缺失构成I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立某赔偿了12800��给原告。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立某、詹宗某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830.8元。另查明,原告与妻子罗正某共同生育有子女:蒙晓某2003年2月6日出生、蒙伟某2004年4月2日出生、蒙京某2011年2月25日出生、蒙雨某2014年8月25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本案受害人,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在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黄立某驾驶制动不合格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驾驶车型不相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据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基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是科学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黄立某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詹宗某将自有的车辆交由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黄立某驾驶,该车经检验制动不合格,被告詹宗某的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詹宗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应由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黄立某承担25%的民事责任,被告詹宗某承担5%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黄立某与被告詹宗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立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詹宗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41208.59元(2054.6元+19396.99元+166元+27.6元+19500.8+62.6元=41208.5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认定,原告住院时间应从其初次入院时间即2015年4月5日起计至第二次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即2015年9月21日,共170天,误工费应为12608.9元(74.17元/天×170天=12608.9元);3、护理费应为3411.82元(74.17元/天×46天=3411.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4600元(100元/天×46天=4600元),有医疗机构��具的诊断证明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1513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为14685元[(528个月÷12×6675元/年×10%÷2人=14685元)。本院认为,蒙晓某扶养年限为6年,蒙伟某扶养年限为7年,蒙京某扶养年限为14年,蒙雨某扶养年限为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46.25元[(6675元/年×14年+6675元/年×3年÷2)×10%=10346.25元),该款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7、鉴定费7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范畴由当事人按责分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87305.56元。由被告詹宗某、黄立某负连带责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5130、被扶养人生活费10346.25元、护理费3411.82元、误工费12608.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共应赔偿51496.97元。不足部分35808.59,按责任分担,由被告黄立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赔偿8952.15元(355808.59元×25%=8952.15元);被告詹宗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赔偿1790.43元。被告黄立某已赔偿的128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黄立某应赔偿的8952.15元不再单独赔偿;被告黄立某、詹宗某还应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47649.12元(51496.97元-(12800元-895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立某与被告詹宗某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7649.12元给原告蒙基某;二、被告詹宗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90.43元给原告蒙基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1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原告已支付给鉴定机构),共计人民币1971元,由原告蒙基某负担人民币313元,被告黄立某负担人民币1343元,被告詹宗某负担人民币31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区永丽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人民陪审员  陈洁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