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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中民四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新与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新,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宁国港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四初字第00058号原告:李国新,男。委托代理人:马建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法定代表人:伍建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鉴,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永锋,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国港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黄加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芬,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新因与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以下简称“临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临安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等诉讼材料。被告临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宣中民四初字第00058-1号民事裁定,驳回临安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临安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0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书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5月11日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12月22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华、被告临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建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鉴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日、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22日,原告李国新与被告临安公司先后三次共同申请本院分别给予双方当事人90日、60日、120日庭外和解期限,本院均予以准许。2015年12月22日,临安公司申请本院通知宁国港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港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12月25日通知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3月22至23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华、被告临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建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鉴、第三人港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新诉称:2012年5月8日,临安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安徽省宁国市港口镇港口生态工业园区的港宁公司四幢厂房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李国新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2012年10月5日,临安公司单方通知李国新解除承包合同并免去李国新工程项目负责人职务。经双方清算未果,后委托安徽华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李国新已完成的主体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经港宁公司、临安公司与李国新共同签字确认该已完工工程造价为6558347.24元。扣除李国新应当承担的管理费524667.8元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临安公司代替李国新支付的款项约300万元以及实际支付的160万元工程款,余欠约1433679.44元工程款及临时设施工程款901521.13元和32万元保证金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临安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2336200.57元;2、临安公司退还其保证金3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临安公司负担。临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临安公司为李国新垫付的材料款并非300万元,而是5647154元;2、不存在临时施工的工程量问题;3、李国新交给临安公司的保证金并非32万元,临安公司实际收到的是18万元;4、该工程还应扣除其他费用2179818.4元,故本案中临安公司不仅不欠李国新工程款,相反应由李国新赔偿临安公司相关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国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港宁公司述称:港宁公司系与临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已经结清工程款,至于李国新与临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如何结算的港宁公司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判决。李国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李国新的公民身份证,证明李国新的身份信息情况。2、2012年5月18日,李国新与临安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证明临安公司将其承建的港宁公司的工业厂房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李国新负责施工。3、2012年10月5日,临安公司向李国新发出的解除内部承包合同的通知一份,证明临安公司于2012年10月5日向李国新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免除了李国新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职务。4、2013年7月15日,李国新与临安公司工程款协调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纠纷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未果,2013年7月15日才达成一致意见委托审计机构对李国新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进行审计,同时双方按照审计结果执行。5、2013年4月24日,安徽华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李国新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经审计为6558347.24元,该鉴定结果已由李国新、临安公司、港宁公司三方签字确认。6、港宁公司工业厂房工程临时设施工程估价清单一份,证明李国新为涉案工程所施工的临时设施造价为901521.13元。针对李国新提举的上述证据,临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不认可,系李国新单方制作的,工程临时设施不存在,如果存在应该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出来。针对李国新提举的上述证据,港宁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5均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临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临安公司与港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临安公司承建了港宁公司1#-4#共4幢工业厂房工程;2、李国新与临安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证明临安公司将其承建的港宁公司1#-4#厂房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李国新施工建设,经济损失由李国新自行承担;3、港宁公司发给临安公司的关于建议要求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函,证明因李国新作为项目负责人期间的施工进度严重滞后,资金管理严重混乱,故建设方要求临安公司更换项目负责人;4、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026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账本一份,证明:徐蓉系李国新聘请的工程项目财务人员;该账本由徐蓉记载,账本上明确记载了李国新施工期间发生的各项材料款项:(1)砂石等款项总数为545557.5元、李国新支付59000元,剩余486557.5元未支付;(2)钢材款项总额2428074.48元,李国新支付60万元,剩余1828074.48元未支付;(3)商品砼总额1599575元,李国新支付10万元,剩余1499575元未支付。5、李国新施工经手钢材款收付明细一份、证明一份、港宁公司厂房钢材收付明细一份、收据、收条、领据、付款凭证共14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业主单位港宁公司代李国新支付钢材款合计1397964元,临安公司代李国新支付钢材款44万元,合计1837964元,且业主单位港宁公司支付的价款已从工程尾款中扣除;6、李国新施工经手砂石款收付明细1份、袁知军各项材料及费用明细1份、收条、领款凭证、收据共4份,证明临安公司代李国新向袁知军支付砂石等款项486550元,其中由港宁公司垫付了38万元;7、李国新施工经手商品砼款收付明细1份、情况说明1份、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收付明细1份、收据、汇款凭证、商品砼销售单等11份,证明临安公司代李国新向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品砼款项共计150万元,其中港宁公司付了125万元、临安公司支付了25万元;8、李国新施工经手桩基款明细1份、领款凭证、收据、领条共6份,证明港宁公司垫付了25.5万元,临安公司垫付了140500元,临安公司代李国新支付桩基款合计395500元;9、李国新施工经手管理人员及包工工资明细一份、领款凭证、收据等11份、工资发放表1份,证明港宁公司支付人工工资1025000元、临安公司支付了20万元,港宁公司和临安公司共代李国新支付人工工资122.5万元;10、关于港宁资产3#、4#厂房一层地坪塌陷处理的意见,证明因李国新施工期间发生3#、4#厂房一层地坪塌陷的问题,业主单位港宁公司扣除临安公司21万元返工费,该费用应该由李国新承担。11、李国新施工经手的1#-4#厂房按照安徽定额计算应付工程附材款明细1份,证明李国新施工经手的1#-4#厂房按照安徽定额计算应付工程附材款464585.4元。12、临安公司为李国新垫付各项费用明细1份、领款凭证、收款收据、欠条、销售清单等14份,证明临安公司为李国新垫付各项费用44190元。13、李国新施工经手1#-4#厂房工程应付及已付机械费用明细1份、收条、电汇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共5份,证明李国新经手工程应付机械费340065元,其中临安公司已垫付164500元,还有175565元未支付。14、收条1份、收据1份,证明业主单位港宁公司垫付工程审计费2万元,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15、收条1份、领款凭证3份,证明临安公司代李国新支付袁知军借款本息282000元。16、领款凭证1份,证明李国新向临安公司借款1万元。17、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国新施工期间曾经向郑美琴借款20万元,后来因为李国新未归还,由郑美琴起诉了临安公司。针对临安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李国新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的工程款没有关联性;证据2无异议;证据3,该份函件李国新未收到,李国新不知情,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即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账本是袁知军做的,与李国新无关;证据5是临安公司单方制作的,并没有李国新签字确认,凭证不是李国新出具的,对有李国新签字的付款凭证予以认可,没有李国新签字的均不认可,故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证据6不能证实港宁公司和临安公司代替李国新向袁知军支付的砂石款,因为李国新与袁知军之间的账已经结清,且临安公司称其和港宁公司系代李国新付的砂石款,但未能提供李国新经手签字的砂石款账单;证据7明细是临安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收据中没有临安公司及港宁公司的签字,销货单上无李国新签字,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临安公司和港宁公司代李国新支付的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款项150万元;证据8明细是临安公司单方制作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临安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港宁公司代李国新垫付的桩基款,李国新付给胡国根的桩基款已超额支付,不存在由港宁公司和临安公司再行向胡国根垫付;证据9不认可,工人李根松和黄卫勇都是临安公司派来的,不是李国新的工人,付应生是泥工,付应生在李国新施工期间的人工工资已经由李国新全部支付完毕,且李国新承建工程的时间是自5月18日-10月5日只有5个月的时间,不可能还需要支付如此多的工人工资;证据10不认可,浇地坪是要经过工程师确认的,地坪塌陷不是李国新施工的,与李国新无关;证据11即工程附材款明细,来源不清楚,真实性无法证实,不予认可;证据12中,1#、2#楼的电焊工资根本不存在,因为不存在电焊,票据中有三张编号为0056857的收款收据350元、编号为0028980的收款收据370元、编号为3519973的收款收据250元,均有李国新本人的签字予以认可,其他的都不予认可,因为临安公司未提供结算的凭证;证据13,李国新施工期间的塔吊工资李国新已全部付清,不欠钱,塔吊的租金是存在的,李国新没有支付,共2个塔吊,共用了3个月,其中3号厂房的塔吊用了2个半月,4号厂房的塔吊因李国新离开只用了半个月,第一个塔吊是在6月份安装的,第二个塔吊是9月份安装的,共三个月的塔吊租金,每个月6500元,合计19500元予以认可,升降机2台和搅拌机都是李国新自己购买的,故对其余部分均不认可;证据14认可,李国新已付给港宁公司1万元,款是汇到港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加旺的账户上,还欠1万元;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国新向袁知军借款是事实,但李国新与袁知军之间的账已全部结清,借条已经撕毁了,袁知军于2014年1月22日向临安公司出具的关于代还李国新借款20万元的收条并未附李国新的原始借条,故该收条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6无异议;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针对临安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港宁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账本不清楚;证据6无异议,这笔款项是港宁公司支付的,其中38万元是通过电汇的方式支付给袁知军的,为李国新垫付的,但没有李国新签字经手的相关凭证;证据7无异议,该款是帮李国新垫付的,是付给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据8无异议;证据9予以认可,部分工人工资是港宁公司支付的,工人是李国新的,是代李国新垫付的人工工资,其中付应生是与李国新之间有劳务合同的,将劳务承包给付应生的;证据10无异议,该返工费已从临安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证据11港宁公司不了解;证据12予以认可;证据13,临安公司支付的费用港宁公司知道,但具体是什么项目不清楚;证据14无异议,李国新称已付1万元,还欠1万元,港宁公司需要看凭证,如有票据港宁公司将予以认可;证据15,港宁公司不清楚;证据16无意见;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港宁公司庭审中表示无证据提交。2016年4月15日,本院组织李国新、临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建跃、港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加旺在港宁公司再次就有关账目进行了核对。经核对,安徽华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费经港宁公司协调后共计收费2万元,由李国新与临安公司各负担1万元,此款由港宁公司先行垫付,后李国新已将其应负担的1万元审计费汇付给了港宁公司。临安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交纳保证金共计30万元,其中临安公司提举李国新的汇款凭证证明李国新向临安公司交纳保证金18万元。此外,李国新认可钢材款由临安公司最多垫付了70多万元,商品砼款由临安公司垫付了120多万元。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合议庭认证认为:关于李国新提举的证据。证据1、2、3、4、5,因临安公司和港宁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因系李国新单方制作,临安公司又不予认可,且李国新在本案中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故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关于临安公司提举的证据。证据1虽李国新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因该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2,因李国新和港宁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虽李国新表示未收到,但港宁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4涉及的是李国新的民间借贷纠纷,李国新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6、7、8、9因均系临安公司单方制作,所附相关票据载明的时间又均发生临安公司解除李国新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职务之后,且李国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而临安公司和港宁公司又未能提供李国新经手签字的相关凭证予以印证,故对该组证据均不作认定;证据10即地坪塌陷损失,因李国新未参与处理,该损失应否由李国新全部承担,临安公司尚不能提供证据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1系临安公司单方制作,港宁公司表示不了解,而李国新亦不认可,该证据依据不足,故对该证据11不予认定;证据12虽港宁公司无异议,但港宁公司不是直接付款当事人,该组证据中除李国新认可其签名的三张收款收据(0056857号350元、0028980号370元、3519973号250元)外,其余因无其签字均不认可,而临安公司又未能提举由李国新经手签字的相关凭证予以补强,故对该组证据中除李国新签名的三张收款收据予以认定外,其余的均不作认定;证据13,李国新不认可,港宁公司表示不清楚,因该组证据上载明的时间均在2012年10月5日之后,即多为2013年、2014年、2015年,而临安公司又未能提举证据对其证明目的进行补强,故对该证据13不作认定;证据14经与核实情况不符,不予认定;证据15,李国新不认可,而临安公司又未能提举其收回的李国新向袁知军出具的欠条原件进行证据补强,故对该证据15不作认定;证据16,李国新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7,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庭审中,李国新、临安公司、港宁公司均认可李国新先后于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18日、2012年9月25日以借款形式分别向港宁公司领取工程款50万元、30万元、50万元、30万元,共计160万元。另李国新、临安公司、港宁公司均认可安徽华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就李国新完成的案涉工程造价经评估鉴定而出具的审核报告,该报告审定意见为:工程造价共计6558347.24元。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李国新、临安公司和港宁公司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港宁公司将其位于安徽省宁国市港口生态工业园区1#-4#工业厂房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临安公司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安公司在承接该工程后,又以内部承包方式将该工程全部交由李国新施工建设,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约33000平方米,合同价款约2640万元,单价800元/平方米(经最后结算为准);工期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总工期180天;工程所需保证金及带资、垫资款均由李国新自行解决等。合同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国新即组织施工建设。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18日、2012年9月25日,李国新以借款形式分别向港宁公司领取工程款50万元、30万元、50万元、30万元,共计160万元,该款由港宁公司从临安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2年10月5日,临安公司向李国新发送通知,免除李国新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职务,并解除与李国新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李国新与临安公司因工程款产生纠纷,2013年7月15日,经宁国市港口生态工业园区管委会、港口派出所协调,由临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建跃、李国新和港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加旺参加,形成会议纪要,即临安公司和李国新将审计资料于2013年7月22日交予黄家(加)旺,由黄加旺或临安公司、李国新三方共同提交到由港宁公司指定的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费共4万元,由临安公司和李国新各支付2万元,李国新、伍建跃、黄加旺和港口园区管委会的程华杰、港口派出所的程利山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2013年12月24日,安徽华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华瑞审价字(2013)050289号《港宁资产1#-4#厂房项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审定意见为:工程造价为6558347.24元,李国新与伍建跃均于2013年12月23日签字认可,港宁公司亦盖章确认。该工程审计费用经港宁公司协调后共计收费2万元,由李国新与临安公司各承担1万元,李国新已将其承担的1万元汇付给了港宁公司。另,李国新于2013年2月6日又以借款形式向临安公司领取工程款1万元。李国新诉称另有厂房临时设施工程造价为901521.13元,该临时设施工程是指工棚、卫生设施、施工便道、升降机、搅拌机、排水设施、木工场地、钢筋工场地。李国新提举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的一张临时设施工程价款表。2016年4月19日,李国新又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在本案中撤回要求临安公司支付该临时设施工程款901521.13元的诉讼请求。另,李国新诉称其向临安公司承担的8%管理费即524667.8元应从临安公司给付李国新的工程款中扣减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临安公司代替李国新支付材料款共计约300万元。临安公司对李国新诉称的李国新承担的管理费金额未提出异议,但双方对临安公司为李国新代付材料款金额分歧意见较大,临安公司辩称其为李国新代付的材料款等多达560余万元。庭审中,合议庭多次告知双方当事人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李国新对临安公司提举的临安公司和港宁公司为李国新代付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的证据绝大多数均不予认可,认可的金额共计不足200万元。本院另查明:李国新非临安公司职工。李国新于2012年10月5日被临安公司免除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职务并被解除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时,李国新施工建设的1#-4#厂房情况为1#厂房基础做好、2#厂房基础做了一半、3#厂房主体封顶、4#厂房做了一层半。其后,该1#-4#厂房工程由临安公司继续施工建设,并于2014年4月17日全部验收后交付使用。根据李国新的起诉理由及请求和临安公司的答辩理由、港宁公司的陈述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国新主张临安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336200.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李国新主张临安公司返还其交纳的保证金32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因李国新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在本案中撤回要求临安公司支付其临时设施工程款901521.13元的诉讼请求,故对上述第一争议焦点相应变更为:李国新主张临安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434679.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因李国新系自然人,且非临安公司职工,而自然人显然不属于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故临安公司与李国新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临安公司与李国新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因该1#-4#厂房已于2014年4月17日验收合格,故李国新根据该合同约定向临安公司主张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符合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李国新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经安徽华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为6558347.24元,因李国新、临安公司、港宁公司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国新以借款形式领取工程款160万元,2013年2月6日又以借款形式向临安公司领取工程款1万元,该161万元应从李国新施工的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李国新诉称其应承担的管理费为524667.8元应从临安公司给付李国新的工程款中扣减,临安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国新诉称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临安公司为其代付材料款共计约300万元,李国新未提举证据;临安公司辩称其为李国新代付的材料款及其他费用等共计为5647154元,临安公司虽提举了相关证据,但证据不充分,李国新在庭审中认可的金额又不足200万元,而临安公司又未能提举其他充分证据进行补强,港宁公司亦未提举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该款项的确定证据不足,且在本案中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又不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该款项的确认按自认规则进行处理,即对临安公司为李国新代付材料款的金额按李国新在起诉状中自认的300万元予以确认并在李国新施工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以上两比,临安公司尚应支付李国新工程款1423679.44元。因临安公司与李国新对欠付工程的利息计付标准及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予约定,李国新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欠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李国新此项诉讼请求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国新在庭审后申请撤回主张临安公司支付其临时设施工程款901521.13元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李国新应负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关于争议焦点2。因临安公司与李国新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故临安公司收取李国新的保证金应退还给李国新。关于李国新交付给临安公司保证金金额问题,经审理查明,虽承包合同约定李国新应交纳保证金50万元,但临安公司提举的李国新汇款凭证证实李国新实际汇付给临安公司的保证金为18万元,临安公司实际汇付给宁国市港口生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此项保证金为30万元。李国新诉称其汇付给临安公司的保证金为32万元,但李国新未提举相应的汇款凭证或临安公司出具的收据进行证实。因此,李国新主张临安公司退还其保证金32万元无事实根据,临安公司退还李国新的保证金金额应为18万元。李国新此项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新工程款1423679.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该款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国新保证金18万元;三、驳回原告李国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8元(李国新已预交28050元,应退还李国新37**元),由原告李国新负担6328元、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环审判员 陈月银审判长 包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