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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3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永华与张家港市牡丹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华,张家港市牡丹汽车附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终3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华。委托代理人皇潇丽,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牡丹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法定代表人曹大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斌,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永华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牡丹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附件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乐民初字第008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永华在原审中诉称:杨永华于1981年2月进入牡丹附件公司单位工作,工种为操作工。2003年5月19日,牡丹附件公司为杨永华办理了内退,并出具了《内退人员审批表》,审批表上显示杨永华自2003年6月起享受内退待遇,每月工资加补贴共计551元。同时牡丹附件公司为杨永华缴纳社保、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由集体承担。但是自杨永华办理内退后,牡丹附件公司仅缴纳了两年的公积金,2005年5月之后就没有交,违反了《内退人员审批表》的相关约定,杨永华要求牡丹附件公司履行约定,为杨永华缴纳住房公积金。故起诉要求判令牡丹附件公司为杨永华缴纳2005年6月至杨永华退休(即2019年9月)的住房公积金。牡丹附件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杨永华起诉要求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请求驳回杨永华的起诉。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4月20日,牡丹附件公司登记开业,杨永华系该公司员工。自2003年起,牡丹附件公司为杨永华缴纳社会保险,而在2015年5月25日查询时,牡丹附件公司2015年已为其缴纳4个月的社会保险。2003年5年19日,牡丹附件公司根据杨永华申请为其办理了内退审批。2015年10月13日,杨永华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牡丹附件公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该委以杨永华的请求不属于该委的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个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内退人员审批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的案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未被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规定列入劳动争议范围之内,且劳动争议案中也未列明住房公积金纠纷,故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综上,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杨永华的起诉。上诉人杨永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内退人员审批表》约定,上诉人自2003年6月起享受内退待遇,每月工资加补贴共551元,同时,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保、公积金。上诉人认为,该《内退人员审批表》是一份民事合同,由此产生的纠纷应理解为合同纠纷,而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争议。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内退人员审批表》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被上诉人牡丹附件公司辩称,《内退人员审批表》不是一份民事合同,不具有民事合同的实质要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公积金从缴存、提取、保值、增值、监督、处罚等全过程和管理职能。行政法规确定了住房公积金纠纷纳入行政处理的渠道,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杨永华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永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