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执9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与邹驯智、臧海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邹驯智,臧海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9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住所地苏州市竹辉路430号。负责人徐伟,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邹驯智,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执行人臧海群,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与被告邹驯智、臧海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商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邹驯智、臧海群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21410.01元(截至2013年11月14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邹驯智、臧海群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三、如被邹驯智、臧海群未履行上述债务(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坐落于苏州市竹苑新村15幢604室的房屋经过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15元,由被告邹驯智、臧海群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因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付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11118元)后按原借款合同继续履行,被执行人已付清上述费用。本案尚未执行到位90486.77元(未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和解履行期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和解且申请人同意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商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鸣审判员 朱勇健审判员 邵昌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