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执字第4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金明德与刘兔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明德,刘兔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4434号申请执行人金明德。被执行人刘兔年。申请执行人金明德与被执行人刘兔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刘兔年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金明德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3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0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间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何卫民执行员  丁永华执行员  吴焕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