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李斌与马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马东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第1023号原告李斌,男,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宇娥,女,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被告马东东,男,198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原告李斌与被告马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的委托代理人曹宇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东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马东东向其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李斌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月息1080元,贷款人:马东东;2014年6月10日”;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马东东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贷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管联系,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马东东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涉诉本院。另查明,经原告李斌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将被告马东东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靖边营业部的住房公积金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被告马东东向原告李斌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6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东东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8‰计算,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890元,共计2190元;由被告马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田 苗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耀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