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王一帆与朱留旺、黄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帆,朱留旺,黄苒,黄慧钦,广东国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宇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28号原告:王一帆,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崔易蓬、罗琳,分别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朱留旺,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黄苒,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黄慧钦,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尉氏县。被告:广东国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九沙路6号3栋一层、二层、三层A区。法定代表人:黄慧。被告:中山宇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九沙路6号3幢三层B区。法定代表人:朱留旺。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成、吴丽琴,系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王一帆诉被告朱留旺、黄苒、黄慧钦、广东国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旺公司)、中山宇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宇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易蓬、罗琳,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7日,朱留旺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计算利息,并约定违约罚金为借款利率的两倍。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如朱留旺逾期还款,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原告于借款当日即将部分借款本金2000000元转入朱留旺指定的黄苒的账号内,朱留旺也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黄苒、黄慧钦、广东国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也于朱留旺签订借款合同当天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追讨,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其名下车辆作价480000元转让给原告以冲抵债务,但剩余本息,五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五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朱留旺向原告归还借款1520000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计付利息84000元给原告;2、以15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3、被告黄苒、黄慧钦、简称为国旺公司、宇泰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指定账户确认书各1份;银行转账单4张;收款收据1张;保证合同4份。被告朱留旺答辩称:被告朱留旺在2015年7月份合计向原告借款7590000元,但被告已经实际还款7072000元,原告主张的2000000元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朱留旺因银行还贷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向原告借款周转,双方协商同意以5%月利率计算利息。按原告要求,其以林若龙的名义借款给朱留旺,并要求朱留旺向原告控制的余竹英的银行账户付款210000元以示朱留旺有偿还能力。在2015年7月6日,朱留旺用黄慧钦的账户向余竹英转款210000元。原告收到款项后当天,用林若龙的账户向朱留旺转入7000000元,在2015年7月22日又向黄苒的账户转入800000元,朱留旺实际借款金额为7590000元。2015年7月28日,朱留旺用黄慧钦的账户向林若龙还款5000000元,同月29日,用黄苒账户向林若龙账户还款820000元,在8月24日再用黄苒的账户向林若龙账户还款200000元,在8月26日支付了126000元,在8月28日、9月25日及10月16日分三次共支付300000元,在10月16日又支付了46000元,以上共计还款6492000元。由于朱留旺当时公司资金紧张,没有按时全额还款,原告要求朱留旺与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担保,将借款转入原告本人名下。朱留旺于2015年10月27日按原告要求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签名,让公司提供担保,并按原告的安排,由原告向黄苒账户转入2000000元,朱留旺收到后又马上转至原告使用的林若龙的账户中。其后,在2015年11月5日、11月10日,朱留旺利用黄苒的账户共向林若龙账户还款100000元。在2015年12月29日,按照原告要求,朱留旺将其所有的一辆雷克萨斯RX450H小汽车(车牌号:粤T×××××)以低价480000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债。上述原告用于向朱留旺付款及收款的余竹英、林若龙的银行账户均是由原告所控制使用,朱留旺不认识余竹英、林若龙。朱留旺向原告借款时,原告要求必须按其要求才同意借款,期间按原告要求签订多份文件,原告在本案中的行为存在欺诈。原告借款给朱留旺时,利率高于年利率36%的国家限额,高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朱留旺请求将多支付利息计算为偿还本金。原告扣押朱留旺价值90多万元的LED灯珠产品,拒不愿意向朱留旺出具正式的凭证,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黄苒、黄慧钦、国旺公司、宇泰公司答辩称:四被告实际没有收到本案借款,当时也没有使用,其他被告实际是作为后面借款2000000元的担保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2000000元的借款实际不存在,故四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朱留旺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11张;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1份。被告黄苒、黄慧钦、国旺公司、宇泰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2015年10月27日,王一帆与朱留旺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朱留旺因公司资金周转向王一帆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7日至12月27日,若朱留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王一帆有权收取履约金1%,逾期每天收取0.5%的滞纳金,王一帆及其委托人上门办理借款追收手续的,每次收取5000元手续费,因朱留旺违约致使王一帆诉讼或仲裁实现债权的,朱留旺应承担王一帆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并按借款金额的10%收取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同一日,朱留旺向王一帆出具借款借据1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并指定借款存入账户为黄苒的招商银行中山分行营业部账户(62×××47),朱留旺同时签订了指定账户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的存入账户。王一帆于当天向黄苒账户存入借款2000000元,朱留旺出具收款收据1张,主要载明已收到王一帆的借款2000000元。2015年10月27日,黄苒、黄慧钦分别与王一帆签订个人保证合同1份,约定黄苒、黄慧钦对朱留旺的2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2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王一帆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朱留旺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2015年10月27日,国旺公司、宇泰公司分别与王一帆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国旺公司、宇泰公司对朱留旺的2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2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王一帆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朱留旺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两公司分别出具股东会决议1份,载明公司同意将公司名下所有资产,当朱留旺不能偿还王一帆借款的情况下,用于变卖、抵押、出售以上资产归还贷款。案涉借款期限届满后,朱留旺未按约定向王一帆归还借款。2015年12月29日,朱留旺将其所有的雷克萨斯RX450H小汽车作价480000元转让给王一帆用于抵债。2016年1月27日,王一帆以朱留旺、黄苒、黄慧钦、国旺公司、宇泰公司拖欠上述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黄慧钦于2015年7月6日向余竹英账户转入210000元。2015年7月28日,黄慧钦向林若龙账户转入5000000元。2015年7月29日、8月24日、8月26日、8月28日、9月25日、10月16日、10月27日、11月5日、11月10日,黄苒分别向林若龙转账820000元、200000元、126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46000元、2000000元、60000元、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朱留旺向王一帆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指定账户确认书、银行转账单、收款收据等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朱留旺主张案涉借款不存在,其实际向王一帆借款7590000元并已偿还7072000元,主张借款主要通过转入王一帆指定的余竹英、林若龙的账户进行归还,但王一帆不确认上述主张,认为朱留旺与案外人的借款关系与王一帆没有关联。朱留旺对于其主张向王一帆实际借款7590000元及根据王一帆的指示把钱转至他人账户归还借款的事实,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此,本院对朱留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朱留旺向王一帆借款2000000元,未按约定向王一帆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一帆诉请朱留旺清偿借款152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王一帆诉请黄苒、黄慧钦、国旺公司、宇泰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留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一帆偿还借款本金15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7日起计至2015年12月29日止;以15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黄苒、黄慧钦、广东国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宇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朱留旺、黄苒、黄慧钦、广东国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宇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3元,减半收取为9737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朱留旺、黄苒、黄慧钦、广东国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宇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莺姚志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