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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赵国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299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国利,于天津市蓟县,农民,群众。2000年3月20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3年1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3年7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10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27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赵国利被控盗窃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9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赵国利到蓟县鸿雁里被害人赵经营的黑玫瑰发屋内,盗窃赵放在屋内床头苹果6Plus手机一部及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的钱包一个。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96.7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赵国利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国利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赵陈述,被告人赵国利供述,视频资料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国利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国利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国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国利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