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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7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重庆管桦汽车修理厂与罗林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管桦汽车维修厂,罗林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7361号原告重庆管桦汽车维修厂,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201号,组织机构代码59920847-2。投资人管桦。委托代理人刘银勇,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林,男,197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原告重庆管桦汽车维修厂与被告罗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智琼、龙定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管桦汽车维修厂的投资人管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管桦汽车维修厂诉称,被告将其所有的XXX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交由原告维修,车修好后因被告无钱支付汽车维修费,遂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在2015年6月18日前还款,若超过2015年6月18日未还款,则按日支付滞纳金。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5万元,并支付滞纳金(以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罗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将其所有的XXX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交由原告维修。原告将车修好后,被告因无钱支付修理费,遂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管桦汽车修理费75000.00元整,大写(柒万伍仟整)。注:6月18日之前不还钱,就还车xxx。如超过18日未还款、未还车,其中之一不还,按每日百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欠条、车辆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维修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拒不支付报酬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以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管桦汽车维修厂欠款7.5万元,并支付滞纳金(以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770元,合计2570元,由被告罗林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欧阳毅人民陪审员  李智琼人民陪审员  龙定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