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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与施佳杰、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施佳杰,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15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乐路500号。法定代表人王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辉,该行员工。被告施佳杰。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尚东国际商务中心5幢502-503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启东支行)与被告施佳杰、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启东支行撤回了对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启东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佳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启东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与我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我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我行。额度获批后,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使用了该信用卡内额度16万元,并办理了24期分期付款手续,截止2015年10月17日,该贷记卡共欠本金57962.15元,欠息18829.53元,滞纳金9216.13元,合计86007.8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本金57862.15元、欠息18829.53元、滞纳金9216.13元,合计86007.8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0月17日至卡欠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滞纳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佳杰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施佳杰向中国工商银行启东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中国工商银行启东支行核准了该申请,并为施佳杰开立了帐号为62×××11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施佳杰申领时声明其已充分了解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同日,施佳杰与中国工商银行启东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施佳杰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高尔夫GT)总价为236800元,首付76800元,剩余购车款,施佳杰申请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启东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60000元。施佳杰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启东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666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6666元。施佳杰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施佳杰以其所购的苏F×××××号车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中国工商银行启东支行为施佳杰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1月3日,施佳杰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启东支行处办理的牡丹信用卡上透支16万元支付了购车款。2012年11月8日,施佳杰将苏F×××××号车在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启东支行。事后,施佳杰归还了部分透支款,截止2015年10月17日,结欠中国工商银行启东支行牡丹信用卡本金57962.15元,利息18829.53元、滞纳金9216.13元,合计86007.81元。上述事实,由中国工商银行启东支行提供的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苏F×××××号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施佳杰填写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施佳杰在中国工商银行启东支行处办理了上述信用卡后,对其信用卡下透支的金额未能按期归还,应按合约约定承担各项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同时施佳杰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苏F×××××号车为其透支款项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工商银行启东支行对该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中国工商银行启东支行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施佳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佳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欠款本金57962.15元,利息18829.03元、滞纳金9216.13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并支付以57962.15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卡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按照最低还款额的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对被告施佳杰名下的苏F×××××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以该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60元,合计2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佳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吴永飞代理审判员  顾佳庆人民陪审员  徐沈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芊伊 来自